企业社保胜诉案例:社保补贴返还
王某于2022年3月5日进入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处,从事生产岗位,工资计件制,银行打卡发放,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22年3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王某)工资由基本工资、计件及加班工资、社保补贴、津贴等组成,详见工资单,每月享受社保补贴950元。根据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王某系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并每月领取社保补贴,其中约定:社保情况“因个人原因自动放弃社保缴纳,每月发放的综合工资里包含社保补贴,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担”,并由王某签字确认。根据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2022年3月至8月的考勤表,王某在职期间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已根据日常加班1.5倍、周末加班2倍的标准足额发放工资及加班工资,工资发放清单中列明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社保补贴950元、高温补贴等组成项目。2022年8月29日王某以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保和未足额发放工资,被迫辞职为由向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并于当日实际离职。2022年9月1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又起诉至法院,要求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一、补缴2022年3月6日至2022年8月28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保;二、补发2022年3月6日至2022年8月28日未计算的加班工资7280元;三、支付申请人被迫辞职的赔偿金13686元。
法院认为:王某于2022年3月5日进入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处,从事生产岗位,实际工作至8月28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应于王某进单位之日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其做法不妥,故对王某要求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补缴2022年3月6日至2022年8月28日的社会保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员工入职登记表》社保情况、工资发放清单中社保补贴项目均可以看出,王某系自愿放弃缴纳社保且每月领取了950元社保补贴的事实,故王某应当返还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该项补贴,金额为5700元(950元×6个月)。
企业社保胜诉案例:维权时效
2017年5月15日,郭某某(乙方)、浙江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入职甲方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同日,郭某某、浙江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协商,郭某某不要求浙江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社保,领取社保补贴并自行在本人户籍所在地参保,郭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诺书载明:浙江越秀某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有关要求,贵司决定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我已全面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内容,并同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考虑到我的实际情况和个人不确定因素,我自愿要求:不在工作地缴纳社会保险(即贵司无需为我缴纳社保),领取社保补贴并自行在本人户籍所在地参保。本人郑重承诺如下:(1)自行承担因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且因此引起的任何法律纠纷均与浙江越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本人及本人家属日后均不以任何理由向贵司及其关联公司提出任何关于购买社保的要求、抗辩、控告、仲裁或诉讼,并不提出任何与社保关联的经济赔偿或费用承担要求。(2)如因政策变动或其他任何原因导致公司必须为我在工作地缴纳社会保险的,本人承诺退回已领取的所有社保补贴。2017年5月起,浙江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郭某某每月工资中包含未交社险补助150元。郭某某于2018年3月3日离职。2022年4月6日,郭某某为主张社会保险申请仲裁。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郭某某、浙江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浙江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依法为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郭某某签署承诺书,不要求浙江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浙江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社会保险补助150元,郭某某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郭某某为主张缴纳社会保险,至迟应于其离职之日起一年内即2019年3月3日前申请仲裁,郭某某于2022年4月6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浙江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郭某某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郭某某要求浙江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企业社保胜诉案例:其他单位已缴纳社保
陶某某在杭州萧山新湾某某钢管租赁服务站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入职时间为2019年8月之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杭州萧山新湾某某钢管租赁服务站未为陶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1月12日,陶某某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后进行治疗。陶某某自述其于2019年之前即在其户籍地缴纳社会保险,并已于2021年11月在户籍地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双方发生争议,陶某某提起请求:1、判令杭州萧山新湾某某钢管租赁服务站为陶某某补缴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的社会保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而需要承担的医疗费用50000元;
法院认为:关于陶某某要求杭州萧山新湾某某钢管租赁服务站补缴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请。根据陶某某自述,已有其他单位为其缴纳了上述期间社会保险,故其要求杭州萧山新湾某某钢管租赁服务站为其补缴上述期间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陶某某要求杭州萧山新湾某某钢管租赁服务站支付因未缴纳社保而须承担的医疗费用50000元的诉请。根据陶某某自述,已有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其患病时已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等情况,故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企业社保胜诉案例:一次性清结协议
2004年3月,黄某某入职创某公司。自2009年3月开始,创某公司开始为黄某某缴纳社保直至2010年10月;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创某公司为黄某某缴纳社保;自2012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杭州某先家纺有限公司为黄某某缴纳社保;自2018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创某公司为黄某某缴纳社保。2021年6月,黄某某(乙方)、创某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各一份,载明黄某某自2009年3月1日开始在创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作年限为12年4个月;现黄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返聘协议,聘用期间自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按计件工资每月支付薪酬。之后双方发生争议,2021年12月27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黄某某、创某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如下:1.要求支付2019年5月到2021年5月加班工资30000元;2.要求补交社保等。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创某公司向黄某某一次性支付20000元,双方就上述全部争议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创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之后,黄某某又再次向仲裁、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院进行审理,在黄某某已就社保补缴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并就赔偿未缴纳社保损失向法院起诉之后,其又与创某公司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且上述协议中双方已就加班工资、社保赔偿等所有劳动待遇纠纷事宜达成协议,而创某公司也已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上述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社保赔偿等劳动待遇纠纷事宜应视为已了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保缴费损失及养老金损失的诉请,亦无法得到支持。
企业社保胜诉案例:劳动关系认定障碍
姜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前往三堡产业大厦A座903室找方某某应聘,2020年9月19日开始从事跟单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22日,“欢欢”转账给姜某某8555元;2020年12月1日,方某某转账给姜某某9040元。2020年12月28日,姜某某微信上收到“姜师傅,你放假吧。明天不用来了。”
原告姜某某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请求:1、尚某公司补缴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2月28日的社保;2、尚某公司支付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30日和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的工资10640元;3、尚某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9280元;4、尚某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垫付的款项5996元。
法院认为,原告姜某某所提支付工资、补缴社保之诉请的基础在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告姜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姜某某系在受尚某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下进行劳动,姜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资金系个人转账给姜某某而非尚某公司,转账资金金额不固定,转账支付日期也未达到相对固定,故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尚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姜某某所提支付工资、补缴社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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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2022年3月5日进入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处,从事生产岗位,工资计件制,银行打卡发放,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22年3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王某)工资由基本工资、计件及加班工资、社保补贴、津贴等组成,详见工资单,每月享受社保补贴950元。根据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王某系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并每月领取社保补贴,其中约定:社保情况“因个人原因自动放弃社保缴纳,每月发放的综合工资里包含社保补贴,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担”,并由王某签字确认。根据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2022年3月至8月的考勤表,王某在职期间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已根据日常加班1.5倍、周末加班2倍的标准足额发放工资及加班工资,工资发放清单中列明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社保补贴950元、高温补贴等组成项目。2022年8月29日王某以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保和未足额发放工资,被迫辞职为由向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并于当日实际离职。2022年9月1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又起诉至法院,要求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一、补缴2022年3月6日至2022年8月28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保;二、补发2022年3月6日至2022年8月28日未计算的加班工资7280元;三、支付申请人被迫辞职的赔偿金13686元。
法院认为:王某于2022年3月5日进入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处,从事生产岗位,实际工作至8月28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应于王某进单位之日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其做法不妥,故对王某要求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补缴2022年3月6日至2022年8月28日的社会保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员工入职登记表》社保情况、工资发放清单中社保补贴项目均可以看出,王某系自愿放弃缴纳社保且每月领取了950元社保补贴的事实,故王某应当返还宁波五某笔业有限公司该项补贴,金额为5700元(950元×6个月)。
企业社保胜诉案例:维权时效
2017年5月15日,郭某某(乙方)、浙江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入职甲方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同日,郭某某、浙江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协商,郭某某不要求浙江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社保,领取社保补贴并自行在本人户籍所在地参保,郭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诺书载明:浙江越秀某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有关要求,贵司决定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我已全面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内容,并同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考虑到我的实际情况和个人不确定因素,我自愿要求:不在工作地缴纳社会保险(即贵司无需为我缴纳社保),领取社保补贴并自行在本人户籍所在地参保。本人郑重承诺如下:(1)自行承担因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且因此引起的任何法律纠纷均与浙江越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本人及本人家属日后均不以任何理由向贵司及其关联公司提出任何关于购买社保的要求、抗辩、控告、仲裁或诉讼,并不提出任何与社保关联的经济赔偿或费用承担要求。(2)如因政策变动或其他任何原因导致公司必须为我在工作地缴纳社会保险的,本人承诺退回已领取的所有社保补贴。2017年5月起,浙江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郭某某每月工资中包含未交社险补助150元。郭某某于2018年3月3日离职。2022年4月6日,郭某某为主张社会保险申请仲裁。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郭某某、浙江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浙江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依法为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郭某某签署承诺书,不要求浙江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浙江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社会保险补助150元,郭某某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郭某某为主张缴纳社会保险,至迟应于其离职之日起一年内即2019年3月3日前申请仲裁,郭某某于2022年4月6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浙江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郭某某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郭某某要求浙江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企业社保胜诉案例:其他单位已缴纳社保
陶某某在杭州萧山新湾某某钢管租赁服务站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入职时间为2019年8月之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杭州萧山新湾某某钢管租赁服务站未为陶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1月12日,陶某某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后进行治疗。陶某某自述其于2019年之前即在其户籍地缴纳社会保险,并已于2021年11月在户籍地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双方发生争议,陶某某提起请求:1、判令杭州萧山新湾某某钢管租赁服务站为陶某某补缴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的社会保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而需要承担的医疗费用50000元;
法院认为:关于陶某某要求杭州萧山新湾某某钢管租赁服务站补缴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请。根据陶某某自述,已有其他单位为其缴纳了上述期间社会保险,故其要求杭州萧山新湾某某钢管租赁服务站为其补缴上述期间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陶某某要求杭州萧山新湾某某钢管租赁服务站支付因未缴纳社保而须承担的医疗费用50000元的诉请。根据陶某某自述,已有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其患病时已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等情况,故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企业社保胜诉案例:一次性清结协议
2004年3月,黄某某入职创某公司。自2009年3月开始,创某公司开始为黄某某缴纳社保直至2010年10月;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创某公司为黄某某缴纳社保;自2012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杭州某先家纺有限公司为黄某某缴纳社保;自2018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创某公司为黄某某缴纳社保。2021年6月,黄某某(乙方)、创某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各一份,载明黄某某自2009年3月1日开始在创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作年限为12年4个月;现黄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返聘协议,聘用期间自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按计件工资每月支付薪酬。之后双方发生争议,2021年12月27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黄某某、创某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如下:1.要求支付2019年5月到2021年5月加班工资30000元;2.要求补交社保等。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创某公司向黄某某一次性支付20000元,双方就上述全部争议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创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之后,黄某某又再次向仲裁、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院进行审理,在黄某某已就社保补缴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并就赔偿未缴纳社保损失向法院起诉之后,其又与创某公司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且上述协议中双方已就加班工资、社保赔偿等所有劳动待遇纠纷事宜达成协议,而创某公司也已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上述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社保赔偿等劳动待遇纠纷事宜应视为已了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保缴费损失及养老金损失的诉请,亦无法得到支持。
企业社保胜诉案例:劳动关系认定障碍
姜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前往三堡产业大厦A座903室找方某某应聘,2020年9月19日开始从事跟单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22日,“欢欢”转账给姜某某8555元;2020年12月1日,方某某转账给姜某某9040元。2020年12月28日,姜某某微信上收到“姜师傅,你放假吧。明天不用来了。”
原告姜某某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请求:1、尚某公司补缴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2月28日的社保;2、尚某公司支付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30日和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的工资10640元;3、尚某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9280元;4、尚某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垫付的款项5996元。
法院认为,原告姜某某所提支付工资、补缴社保之诉请的基础在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告姜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姜某某系在受尚某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下进行劳动,姜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资金系个人转账给姜某某而非尚某公司,转账资金金额不固定,转账支付日期也未达到相对固定,故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尚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姜某某所提支付工资、补缴社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企业保险方案优劣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