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张明楷《刑法的私塾》笔记
(中午临时有事,表达有不到位处,现补正)
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罪状“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该罪犯罪对象限制在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犯罪方式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编造的以上信息;以上信息外的其他信息“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是相关司法解释内容,适用寻衅滋事罪的前提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见文章末尾。
案例一:
2014年3月14日,成都春熙路有人造谣“有人砍人”,引起在场群众恐慌,造成數百人在春熙路一线往蜀都大道群体逃散。3月15日上午8时30分许,广州沙河大街某服装城的保安员抓获一名小偷,该小偷突然大喊一句“有人砍人!”引起周边群众向四周逃散。
案例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或出罪治安处理。
行为人的行为“喊”不危险,但其直接引起的“不特定多数人恐慌、陷入没理性逃生”状态,是“危险方法”之所谓。有甚于公共场所放猛虎豺狼伤人,比如引起踩踏事件等。实践中,视情节严重量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适用刑法13条出罪,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惩处。
适用寻衅滋事罪时,需要有一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程度,而且是“社会成员间的对峙乃至互殴”类混乱。二罪区别,前者所引起的危险单纯指向不特定多数的他人、后者行为人自己也身陷危险囹圄。
案例二:
电影院内好几百名观众在看电影,行为人喊了一句“失火了”,在场观众信以为真,都往外跑,现场十分混乱。
案例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
理由从案例一。寻衅滋事罪需要有人员对峙、矛盾,甚至是互殴。
案例三:
好几个人一起在公共场所喊一些并没有发生的灾情或者“砍人”,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的,是不是还成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呢?
案例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或出罪治安处理。
本案与案例一二的区别是行为人数“两人及以上”,比“一人”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大,换句话说,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出罪中间,多个选择,以罪刑相适应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同样,适用寻衅滋事罪,需要几个行为人与他人之间或者内部互相之间发生矛盾、对峙的状态,引发“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程度。
案例四:
被告人在某网络平台上注册账号做直播,2016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为发泄情绪,多次使用手机随意拨打全国多地的110报警电话,进行骚扰。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为博取眼球、提高收视率,在其网络视频直播时,多次使用手机随意拨打各地 110报警电话,进行骚扰谩骂,造成大量在线网友围观评论。
案例分析:
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要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语言暴力、聚众(即使是直播间网络空间聚众)奚落同样是暴力,而且“网络直播间”是受众不特定多数人,主观恶性程度更深,是败坏公务机关形象、干扰公务秩序环境的挑衅公权力行为。
110、12345等是公共资源,是公安等公职身份人救人于危难、或非紧急救助人员给陷入恐慌人一线生机的途径。不适用寻衅滋事罪,因为没有跟任何平等身份人发生对峙、没引起线下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案例五:
甲随意扇断臂的残疾人耳光,残疾人随即咬住了甲的手指。甲把手指拉出来的时候,将残疾人的两颗门牙拉掉了。甲的手指受伤了,但属于轻微伤;残疾人的两颗门牙掉了,属于轻伤。
案例分析:
寻衅滋事罪。
最初认为认定过失重伤害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如果法条中“重伤”不以司法解释达到“严重伤害程度”的重伤计,我认为,本案适用过失重伤害罪比寻衅滋事罪更适宜。
寻衅滋事罪需要达到“轻伤程度”,故把行为人“扇耳光”及其直接导致的“正常”行为“拔出手指”作为整体。因受害人的正当防卫导致“咬住行为人手指”。
相关法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 纠集他人多
全文见附件图片



(中午临时有事,表达有不到位处,现补正)
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罪状“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该罪犯罪对象限制在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犯罪方式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编造的以上信息;以上信息外的其他信息“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是相关司法解释内容,适用寻衅滋事罪的前提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见文章末尾。
案例一:
2014年3月14日,成都春熙路有人造谣“有人砍人”,引起在场群众恐慌,造成數百人在春熙路一线往蜀都大道群体逃散。3月15日上午8时30分许,广州沙河大街某服装城的保安员抓获一名小偷,该小偷突然大喊一句“有人砍人!”引起周边群众向四周逃散。
案例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或出罪治安处理。
行为人的行为“喊”不危险,但其直接引起的“不特定多数人恐慌、陷入没理性逃生”状态,是“危险方法”之所谓。有甚于公共场所放猛虎豺狼伤人,比如引起踩踏事件等。实践中,视情节严重量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适用刑法13条出罪,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惩处。
适用寻衅滋事罪时,需要有一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程度,而且是“社会成员间的对峙乃至互殴”类混乱。二罪区别,前者所引起的危险单纯指向不特定多数的他人、后者行为人自己也身陷危险囹圄。
案例二:
电影院内好几百名观众在看电影,行为人喊了一句“失火了”,在场观众信以为真,都往外跑,现场十分混乱。
案例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
理由从案例一。寻衅滋事罪需要有人员对峙、矛盾,甚至是互殴。
案例三:
好几个人一起在公共场所喊一些并没有发生的灾情或者“砍人”,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的,是不是还成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呢?
案例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或出罪治安处理。
本案与案例一二的区别是行为人数“两人及以上”,比“一人”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大,换句话说,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出罪中间,多个选择,以罪刑相适应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同样,适用寻衅滋事罪,需要几个行为人与他人之间或者内部互相之间发生矛盾、对峙的状态,引发“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程度。
案例四:
被告人在某网络平台上注册账号做直播,2016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为发泄情绪,多次使用手机随意拨打全国多地的110报警电话,进行骚扰。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为博取眼球、提高收视率,在其网络视频直播时,多次使用手机随意拨打各地 110报警电话,进行骚扰谩骂,造成大量在线网友围观评论。
案例分析:
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要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语言暴力、聚众(即使是直播间网络空间聚众)奚落同样是暴力,而且“网络直播间”是受众不特定多数人,主观恶性程度更深,是败坏公务机关形象、干扰公务秩序环境的挑衅公权力行为。
110、12345等是公共资源,是公安等公职身份人救人于危难、或非紧急救助人员给陷入恐慌人一线生机的途径。不适用寻衅滋事罪,因为没有跟任何平等身份人发生对峙、没引起线下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案例五:
甲随意扇断臂的残疾人耳光,残疾人随即咬住了甲的手指。甲把手指拉出来的时候,将残疾人的两颗门牙拉掉了。甲的手指受伤了,但属于轻微伤;残疾人的两颗门牙掉了,属于轻伤。
案例分析:
寻衅滋事罪。
最初认为认定过失重伤害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如果法条中“重伤”不以司法解释达到“严重伤害程度”的重伤计,我认为,本案适用过失重伤害罪比寻衅滋事罪更适宜。
寻衅滋事罪需要达到“轻伤程度”,故把行为人“扇耳光”及其直接导致的“正常”行为“拔出手指”作为整体。因受害人的正当防卫导致“咬住行为人手指”。
相关法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 纠集他人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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