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马克昌《犯罪通论》
张明楷《刑法的私塾》笔记
我国刑法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教唆的行为。被教唆人分之前有犯意和无犯意、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犯罪被教唆的罪和没犯被教唆的罪。
本人之前有论,本人观点是教唆犯独立于目前刑法分则483个罪名,成立“类犯罪”名,即教唆杀人则成立类故意杀人罪,并且所有教唆犯按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教唆罪名的法定刑“前加'类'”定罪量刑。
对于教唆犯,前辈们用跟被教唆人被教唆后的行为有剪不断,理还乱的联系。本人思考再三,对教唆犯和被教唆犯的关系,有以下思考,请前辈考量:
把被教唆犯罪人看做跟教唆犯完全独立的个体,暂时不考虑被教唆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单纯就是动物或者工具,如机器人。这类似马克昌教授书中提到的教唆犯独立性,显然我之“独立”较之马克昌教授的独立性犹甚,是暂时根本不考虑被教唆人的主观能动性的,这也决定了后续教唆犯量刑跟被教唆犯是否犯被教唆罪分开的结论。
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是教唆犯主观的社会危害性付诸实践的行为,尽管教唆犯没有自己实施犯罪,但不能得出结论“教唆犯没胆量犯其罪”,而是时间、地点、情态没达到教唆犯本人实施犯罪的惬意点,是引而不发又时刻待发的、有绝对严重社会危险性的。在教唆犯如此为犯罪百爪挠心的时刻,教唆犯遇到被教唆人,完全表达了主观意图犯罪的细节,所谓教唆犯罪。这跟教唆犯主观意识支配下自己身体犯罪,之于教唆者无异。不止于此,教唆犯还“保存实力”的自保,希冀“此人干不成,日后本人亲自上阵或再找个人教唆”,这是比临时起意或有预谋自己犯罪更深重的社会危险性。
至于本文开篇提到的被教唆人的种类,无碍于教唆人以上主观付诸实践的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是故,教唆犯按所教唆的罪的法定刑正犯实行犯从重量刑之所谓。
至于前辈们所谓“被教唆人没犯被教唆的罪,是教唆犯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并且入刑我国刑法29条第二款,本人不能完全赞同。原因如下:
一,被教唆人之所以最终没犯被教唆的罪,是教唆犯的教唆程度不够的直接结果。换句话说,主要是教唆犯的主观恶性程度没达到“犯罪”危害社会的程度。
实践中,也许有这种可能,但被教唆人不犯被教唆的罪,更多是加入被教唆人的主观判断和他所处客观条件的抑制犯罪的社会条件的有无和繁简。无论再加入恁多“阻止犯罪”因素,教唆犯的犯罪意图和其支配下的、用“教唆”实践的犯罪是有认识(意识)也有意志的适格的、所教唆的犯罪行为,达到了所教唆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是故,被教唆者不犯被教唆行为之前教唆犯从轻量刑因素,可以不予考虑,因为其在被教唆犯不犯被教唆罪中作用是或然性的而且作用极其微小。
二,被教唆犯罪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有论“因被教唆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教唆犯从重”情节者;有论既然被教唆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时,对教唆犯按间接正犯惩处,就无所谓从重处罚,否则重复量刑。
本人考虑按间接正犯惩处,是被教唆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客观实际决定;但给被教唆人之后人生埋下犯罪“伏笔”,是教唆犯的间接正犯从重理由的正当性来源,是正理。马克昌教授文中有提,本人赞同。
三,被教唆犯在被教唆前有无犯意,无碍于教唆犯的量刑,只是被教唆人量刑考虑因素。而且,如被教唆人在被教唆前有犯意,更是教唆犯百爪挠心犯罪的主观犯意下、察言观色意图实行犯罪的体现。是教唆犯加重量刑情节,而不是从轻情节。
最后,本人坚持把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单独考量,其完全体现教唆犯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该按从犯论处是基本前提,教唆犯是被教唆犯的组织策划发起者。教唆犯在社会生活中,是一人顶多人的或潜藏或准备但通常是早已经实行着的犯罪人,因为其隐蔽性的犯罪方式“教唆”,往往让人防不胜防贻害无穷。
共犯中,行为人对自己参与的罪负刑事责任。在被教唆人实行了被教唆行为时,教唆犯对被教唆行为负加重刑责,因为本人意识不是给社会增加一个本人的犯罪人、还增加了一个或多个非本人的被教唆人。这是本人主张教唆犯根据被教唆罪法条从重惩处的理由。
相关法条: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明楷《刑法的私塾》笔记
我国刑法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教唆的行为。被教唆人分之前有犯意和无犯意、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犯罪被教唆的罪和没犯被教唆的罪。
本人之前有论,本人观点是教唆犯独立于目前刑法分则483个罪名,成立“类犯罪”名,即教唆杀人则成立类故意杀人罪,并且所有教唆犯按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教唆罪名的法定刑“前加'类'”定罪量刑。
对于教唆犯,前辈们用跟被教唆人被教唆后的行为有剪不断,理还乱的联系。本人思考再三,对教唆犯和被教唆犯的关系,有以下思考,请前辈考量:
把被教唆犯罪人看做跟教唆犯完全独立的个体,暂时不考虑被教唆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单纯就是动物或者工具,如机器人。这类似马克昌教授书中提到的教唆犯独立性,显然我之“独立”较之马克昌教授的独立性犹甚,是暂时根本不考虑被教唆人的主观能动性的,这也决定了后续教唆犯量刑跟被教唆犯是否犯被教唆罪分开的结论。
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是教唆犯主观的社会危害性付诸实践的行为,尽管教唆犯没有自己实施犯罪,但不能得出结论“教唆犯没胆量犯其罪”,而是时间、地点、情态没达到教唆犯本人实施犯罪的惬意点,是引而不发又时刻待发的、有绝对严重社会危险性的。在教唆犯如此为犯罪百爪挠心的时刻,教唆犯遇到被教唆人,完全表达了主观意图犯罪的细节,所谓教唆犯罪。这跟教唆犯主观意识支配下自己身体犯罪,之于教唆者无异。不止于此,教唆犯还“保存实力”的自保,希冀“此人干不成,日后本人亲自上阵或再找个人教唆”,这是比临时起意或有预谋自己犯罪更深重的社会危险性。
至于本文开篇提到的被教唆人的种类,无碍于教唆人以上主观付诸实践的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是故,教唆犯按所教唆的罪的法定刑正犯实行犯从重量刑之所谓。
至于前辈们所谓“被教唆人没犯被教唆的罪,是教唆犯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并且入刑我国刑法29条第二款,本人不能完全赞同。原因如下:
一,被教唆人之所以最终没犯被教唆的罪,是教唆犯的教唆程度不够的直接结果。换句话说,主要是教唆犯的主观恶性程度没达到“犯罪”危害社会的程度。
实践中,也许有这种可能,但被教唆人不犯被教唆的罪,更多是加入被教唆人的主观判断和他所处客观条件的抑制犯罪的社会条件的有无和繁简。无论再加入恁多“阻止犯罪”因素,教唆犯的犯罪意图和其支配下的、用“教唆”实践的犯罪是有认识(意识)也有意志的适格的、所教唆的犯罪行为,达到了所教唆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是故,被教唆者不犯被教唆行为之前教唆犯从轻量刑因素,可以不予考虑,因为其在被教唆犯不犯被教唆罪中作用是或然性的而且作用极其微小。
二,被教唆犯罪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有论“因被教唆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教唆犯从重”情节者;有论既然被教唆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时,对教唆犯按间接正犯惩处,就无所谓从重处罚,否则重复量刑。
本人考虑按间接正犯惩处,是被教唆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客观实际决定;但给被教唆人之后人生埋下犯罪“伏笔”,是教唆犯的间接正犯从重理由的正当性来源,是正理。马克昌教授文中有提,本人赞同。
三,被教唆犯在被教唆前有无犯意,无碍于教唆犯的量刑,只是被教唆人量刑考虑因素。而且,如被教唆人在被教唆前有犯意,更是教唆犯百爪挠心犯罪的主观犯意下、察言观色意图实行犯罪的体现。是教唆犯加重量刑情节,而不是从轻情节。
最后,本人坚持把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单独考量,其完全体现教唆犯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该按从犯论处是基本前提,教唆犯是被教唆犯的组织策划发起者。教唆犯在社会生活中,是一人顶多人的或潜藏或准备但通常是早已经实行着的犯罪人,因为其隐蔽性的犯罪方式“教唆”,往往让人防不胜防贻害无穷。
共犯中,行为人对自己参与的罪负刑事责任。在被教唆人实行了被教唆行为时,教唆犯对被教唆行为负加重刑责,因为本人意识不是给社会增加一个本人的犯罪人、还增加了一个或多个非本人的被教唆人。这是本人主张教唆犯根据被教唆罪法条从重惩处的理由。
相关法条: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