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俱乐部注册名称
第一条 俱乐部注册的名称分为全称和简称。俱乐部全称应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名称一致。俱乐部简称应当是其全称的简化。
第二条 俱乐部全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应规范为:行政区划+字号+“足球俱乐部”+组织形式;其中字号不超过四个汉字。
俱乐部简称应为全称中的“行政区划+字号”。俱乐部全称中无字号的,俱乐部简称应为“行政区划+‘俱乐部”。该简称应获得所属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协会的书面批准,并与所属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协会的代表队进行区分。只可在“省(直辖市)级”“地市级”和“县(区)级”三级行政区划中至多包含两个行政区划。
第三条 俱乐部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字号或名称,也不得使用非汉字。
第四条 俱乐部名称用词或用语应健康文明,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各俱乐部应积极在其名称中体现地域传统文化、历史风俗、人文精神或俱乐部理念等特色,有利于俱乐部的品牌塑造和文化推广,不得含有暴力、色情、种族歧视、地域歧视、宗教、政治等内容。
第五条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俱乐部名称中不得含有俱乐部股东、股东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的字号、商号或品牌名称,也不得使用与上述字号、商号或品牌名称相似的汉字或词组。俱乐部股东为非营利性法人教育机构或其所属同名企业的,经中国足球职业联赛联合会(以下简称中足联)批准,俱乐部可使用该股东的字号或简称作为俱乐部的字号。
俱乐部或俱乐部股东、实际控制人出资设立的其他企业或俱乐部关联方(不包括足球培训机构、比赛场馆或训练基地运营机构、体育专项医疗康复机构等),未经中足联事先书面同意的,不得使用俱乐部的字号作为该企业或关联方的字号。
第二章 俱乐部名称的变更
第六条 俱乐部如需变更名称,应在每赛季所处自然年的12月31日前向中足联提交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初步核准的拟用名称、俱乐部现营业执照复印件、俱乐部所有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俱乐部股东隶属及下属企业名称、名称变更申请函、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协会对俱乐部名称变更的初审意见等,报中足联审核。中足联应于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后10日内向俱乐部反馈审核意见。
名称变更申请审核通过的俱乐部,可在收到反馈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名称变更审核不通过的,俱乐部应在收到中足联审核意见后15日内提交新的名称变更申请材料至中足联,中足联应于10日内完成审核。
第七条 俱乐部进行名称变更的,应于新赛季俱乐部注册工作截止日前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俱乐部完成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向中足联报备最新营业执照(或副本),中足联在确认上述手续无误后将在职业联赛官方网站进行公告,完成行业内名称的变更。
第八条 俱乐部名称变更后,俱乐部的原名称和原简称将不再使用。球队不得使用原俱乐部名称参加职业联赛。
第九条 俱乐部名称变更后,应当同时变更其媒体平台上认证的名称,变更俱乐部标识,及时完成俱乐部标识的商标注册。在俱乐部宣传和消息发布中,不得使用原名称或原简称。
第十条 俱乐部依据本规定变更名称的,原则上自变更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名称变更。因变更注册会员协会而产生的名称变更不受本条限制。
第三章 俱乐部名称的认定
第十一条 职业联赛参赛俱乐部名称,含全称及简称,均应在获得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协会的初审意见后,报中足联进行认定,未经中足联认定的俱乐部名称不得在职业联赛中使用。原已经中国足球协会认定的及根据本规定已经中足联认定的俱乐部名称,如不存在变更情形,则在职业联赛不同赛季参赛期间无需重复认定。
初次升入职业联赛的俱乐部,即新升级的中乙俱乐部,应自升入职业联赛前所处赛事结束之日或升入的职业联赛准入工作启动之日起(以后临界者为准) 15 日内,提交俱乐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俱乐部全称及简称、俱乐部所有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俱乐部股东隶属及下属企业名称、俱乐部名称认定申请函、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协会对俱乐部名称认定的初审意见等,报中足联进行俱乐部名称认定。具体认定程序参照俱乐部名称变更程序。
第十二条 中足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并根据俱乐部名称非企业化的要求以及职业联赛发展历史,对俱乐部注册的全称和简称进行认定并予以公告。中足联对俱乐部名称拥有最终认定权。俱乐部应当规范使用中足联认定的俱乐部名称。
第四章 俱乐部球队冠名
第十三条 俱乐部可在2025-2028赛季期间对所属球队进行冠名。冠名方必须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存续并有资格合法开展冠名所涉业务,冠名方及所冠名名称必须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冠名内容应符合职业联赛的形象和品牌战略,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信息。所冠名称应使用汉字字符,应为冠名方字号、简称或品牌名称,不包含商品和/或服务类别、组织形式等,不得出现集团
第一条 俱乐部注册的名称分为全称和简称。俱乐部全称应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名称一致。俱乐部简称应当是其全称的简化。
第二条 俱乐部全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应规范为:行政区划+字号+“足球俱乐部”+组织形式;其中字号不超过四个汉字。
俱乐部简称应为全称中的“行政区划+字号”。俱乐部全称中无字号的,俱乐部简称应为“行政区划+‘俱乐部”。该简称应获得所属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协会的书面批准,并与所属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协会的代表队进行区分。只可在“省(直辖市)级”“地市级”和“县(区)级”三级行政区划中至多包含两个行政区划。
第三条 俱乐部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字号或名称,也不得使用非汉字。
第四条 俱乐部名称用词或用语应健康文明,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各俱乐部应积极在其名称中体现地域传统文化、历史风俗、人文精神或俱乐部理念等特色,有利于俱乐部的品牌塑造和文化推广,不得含有暴力、色情、种族歧视、地域歧视、宗教、政治等内容。
第五条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俱乐部名称中不得含有俱乐部股东、股东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的字号、商号或品牌名称,也不得使用与上述字号、商号或品牌名称相似的汉字或词组。俱乐部股东为非营利性法人教育机构或其所属同名企业的,经中国足球职业联赛联合会(以下简称中足联)批准,俱乐部可使用该股东的字号或简称作为俱乐部的字号。
俱乐部或俱乐部股东、实际控制人出资设立的其他企业或俱乐部关联方(不包括足球培训机构、比赛场馆或训练基地运营机构、体育专项医疗康复机构等),未经中足联事先书面同意的,不得使用俱乐部的字号作为该企业或关联方的字号。
第二章 俱乐部名称的变更
第六条 俱乐部如需变更名称,应在每赛季所处自然年的12月31日前向中足联提交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初步核准的拟用名称、俱乐部现营业执照复印件、俱乐部所有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俱乐部股东隶属及下属企业名称、名称变更申请函、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协会对俱乐部名称变更的初审意见等,报中足联审核。中足联应于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后10日内向俱乐部反馈审核意见。
名称变更申请审核通过的俱乐部,可在收到反馈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名称变更审核不通过的,俱乐部应在收到中足联审核意见后15日内提交新的名称变更申请材料至中足联,中足联应于10日内完成审核。
第七条 俱乐部进行名称变更的,应于新赛季俱乐部注册工作截止日前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俱乐部完成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向中足联报备最新营业执照(或副本),中足联在确认上述手续无误后将在职业联赛官方网站进行公告,完成行业内名称的变更。
第八条 俱乐部名称变更后,俱乐部的原名称和原简称将不再使用。球队不得使用原俱乐部名称参加职业联赛。
第九条 俱乐部名称变更后,应当同时变更其媒体平台上认证的名称,变更俱乐部标识,及时完成俱乐部标识的商标注册。在俱乐部宣传和消息发布中,不得使用原名称或原简称。
第十条 俱乐部依据本规定变更名称的,原则上自变更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名称变更。因变更注册会员协会而产生的名称变更不受本条限制。
第三章 俱乐部名称的认定
第十一条 职业联赛参赛俱乐部名称,含全称及简称,均应在获得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协会的初审意见后,报中足联进行认定,未经中足联认定的俱乐部名称不得在职业联赛中使用。原已经中国足球协会认定的及根据本规定已经中足联认定的俱乐部名称,如不存在变更情形,则在职业联赛不同赛季参赛期间无需重复认定。
初次升入职业联赛的俱乐部,即新升级的中乙俱乐部,应自升入职业联赛前所处赛事结束之日或升入的职业联赛准入工作启动之日起(以后临界者为准) 15 日内,提交俱乐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俱乐部全称及简称、俱乐部所有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俱乐部股东隶属及下属企业名称、俱乐部名称认定申请函、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协会对俱乐部名称认定的初审意见等,报中足联进行俱乐部名称认定。具体认定程序参照俱乐部名称变更程序。
第十二条 中足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并根据俱乐部名称非企业化的要求以及职业联赛发展历史,对俱乐部注册的全称和简称进行认定并予以公告。中足联对俱乐部名称拥有最终认定权。俱乐部应当规范使用中足联认定的俱乐部名称。
第四章 俱乐部球队冠名
第十三条 俱乐部可在2025-2028赛季期间对所属球队进行冠名。冠名方必须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存续并有资格合法开展冠名所涉业务,冠名方及所冠名名称必须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冠名内容应符合职业联赛的形象和品牌战略,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信息。所冠名称应使用汉字字符,应为冠名方字号、简称或品牌名称,不包含商品和/或服务类别、组织形式等,不得出现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