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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业务类犯罪意志的历史选择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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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马克昌《犯罪通论》
张明楷《刑法的私塾》笔记
刑法学通说“对行为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的犯罪性质”。通俗说,行为人以“不知道法律之禁止而为的行为”,不能脱罪。
在过失行为中,我国刑法由于特殊历史阶段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曾经国家强制力的价值取向于“牺牲公共安全而选择高经济效益”。比如,业务过失中的一类“从事某项业务的人因疏于业务上的必要注意,导致发生了自己不希望的危害结果的犯罪过失,即业务上的犯罪过失”。
简单讲,经过一定岗位技术培训的行为人,工作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跟法律打擦边球,进而导致刑事案件。即,我国刑法规定,对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的故意行为,同样可以脱罪于犯罪故意,而以过失论。
众所周知,行为的意志方面,从故意到过失,对量刑有质的绝对性影响。
对行为的认识,从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到行为结果的认识。特殊的历史,让我国刑法在这之间,给行为人脱罪或轻刑找到似乎无懈可击的借口“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没认识”。这样,一个人公然对自己明知道违法的行为、进而引起了重特大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以最高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罚金甚至行政处罚轻刑化甚至脱罪。
行为人在业务培训中,不可能不告知“违反业务规程的严重后果”,在业务培训后行为时,行为人在做与不做、遵守业务规程与不遵守的选择中,类似闯红灯与不闯红灯的选择中,行为人的主动选择“违反业务规程”行为当时,是故意。既然是故意,行为人当然的应该对自己主动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因为有之前的“业务培训”,也不存在“对结果的不认识不追求”,没有疏忽大意的无认识和过于自信的不追求,既然是有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业务行为,业务规程就是“法律”,就是有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行为人不是故意追求或放任侵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有“青出于蓝胜于蓝”的所谓借口的自信。
曾经单纯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历史时代已经过去了,我们的祖国已经告别“牺牲公共财产和人身安全,追求高效益”的坎坷行程。我国刑法中的业务类法条,有必要大批量改法条强制的、近乎“强词夺理”的历史性“过失犯罪”,为故意犯罪,这是国家今天的经济发展、社会文明进步的历史的选择,也是国家对社会生活和老百姓的爱护,是老百姓参与社会经济建设的历史馈赠。不同于每年一次的退休金提涨,这项福利惠济全民,每一个社会生产生活参与者。
以上是本人临期看书心得,请读者指摘。寄祖国更加繁荣富强,法治和法学成绩更再添恢宏。
《犯罪通论》原文节选:
1. 业务上的过失和一般过失
2. 根据违反规范的不同,犯罪过失可以被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违反公共生活规则,导致发生了自己不希望的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过失,即一般犯罪过失。如失火、过失爆炸、过失投毒、过失破坏交通工具、过失破坏交通设备等犯罪行为中的过失;一类是从事某项业务的人因疏于业务上的必要注意,导致发生了自己不希望的危害结果的犯罪过失,即业务上的犯罪过失。科技革命对犯罪过失的影响,最主要的是体现在业务上的犯罪过失方面。所谓业务,是指一个人基于社会生活的地位,经常、反复不断地执行的事务,也就是有关职业、营业以及其他社会生活上有关的行为,经过反复执行形成的一种社会生活上的地位。从事某项业务的人因疏于业务上的必要注意,导致发生了行为人并不希望的危害结果,就是业务上的犯罪过失。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玩忽职守罪等犯罪行为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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