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亲身经历了一个个人认为不公的案件,想与各位讨论一下意见。
事实情况如下:本人经历了一套差点烂尾的期房,楼盘是2021年就开盘的,承诺2023年8月30日前交付,实际在2022年底就盖完楼了,就差绿化和一些管线收尾(这时候因为开发商和总包有合同纠纷的官司,所以总包工程公司停止施工,也阻挠其他施工队进场,最终导致了逾期的结果),经过种种维权总算是勉为其难拖到2024年1月底才交付,但是逾期了151天交付,按照合同也应该给与逾期交付违约金。
诉讼情况:我作为原告起诉开发商,要求支付151天的违约金。开发商主要以2021-2023年期间疫情影响为由要求以不可抗力给与其宽限期不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
在一审【案件案号(2024)苏 0404 民初 1930 号】的时候,我主要想证明房子在2022年底就施工好了,进度没有受疫情影响。但是法院经过审理,还是用疫情这个理由给与了130天的宽限期,就只让赔21天的逾期违约金。
我不服,提起上诉,并且在二审【案号(2024)苏 04 民终 6130 号】的时候提出了一个新的观点,就是开发商也起诉了总包工程公司,以其逾期交房为由要求其支付6500余万元的违约金。我认为开发商提起这个案件起诉总包,就属于“自认”行为。因为这代表开发商自己也认可逾期交房是因为总包的因素,而不是疫情的因素。如果开发商认为属于疫情,起诉总包也是必然败诉,何必浪费几十万的诉讼费?
所以我认为这个观点应该是无懈可击的,但是二审法院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图,说因为案件还在审理就无法确认。可是这个案件判决结果并不重要,因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这一行为就表示其主观上认为逾期交付的原因在于总包公司而非疫情了啊,就算最后败诉了也不影响开发商的“自认”行为吧?
想听听各位法律人的分析!谢谢!
事实情况如下:本人经历了一套差点烂尾的期房,楼盘是2021年就开盘的,承诺2023年8月30日前交付,实际在2022年底就盖完楼了,就差绿化和一些管线收尾(这时候因为开发商和总包有合同纠纷的官司,所以总包工程公司停止施工,也阻挠其他施工队进场,最终导致了逾期的结果),经过种种维权总算是勉为其难拖到2024年1月底才交付,但是逾期了151天交付,按照合同也应该给与逾期交付违约金。
诉讼情况:我作为原告起诉开发商,要求支付151天的违约金。开发商主要以2021-2023年期间疫情影响为由要求以不可抗力给与其宽限期不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
在一审【案件案号(2024)苏 0404 民初 1930 号】的时候,我主要想证明房子在2022年底就施工好了,进度没有受疫情影响。但是法院经过审理,还是用疫情这个理由给与了130天的宽限期,就只让赔21天的逾期违约金。
我不服,提起上诉,并且在二审【案号(2024)苏 04 民终 6130 号】的时候提出了一个新的观点,就是开发商也起诉了总包工程公司,以其逾期交房为由要求其支付6500余万元的违约金。我认为开发商提起这个案件起诉总包,就属于“自认”行为。因为这代表开发商自己也认可逾期交房是因为总包的因素,而不是疫情的因素。如果开发商认为属于疫情,起诉总包也是必然败诉,何必浪费几十万的诉讼费?
所以我认为这个观点应该是无懈可击的,但是二审法院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图,说因为案件还在审理就无法确认。可是这个案件判决结果并不重要,因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这一行为就表示其主观上认为逾期交付的原因在于总包公司而非疫情了啊,就算最后败诉了也不影响开发商的“自认”行为吧?
想听听各位法律人的分析!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