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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鉴定)专业性事实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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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79条到82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21至123条、《证据规则》第79至84条,都是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则,其核心含义有两层:
一是当事人可以对于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但法院应当审查必要性与合理性,并要做好基础资料的准备工作。
二是要准许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发表充分质证意见,并要求鉴定人员在必要时出庭答复,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参与发表质证意见。
在过于复杂的专业性事实调查中,法庭和当事人通常都会考虑启动鉴定程序,比如建设工程结算、伤残等级认定、签章真实性等问题。鉴定会引入权威机构的专家意见,对于案件审理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但是,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则均已经明确,鉴定结论虽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并不是必然被采信,在审理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质证权利,这种专业性质证带有一定的辩论性质。比如,建设工程领域的造价鉴定就有三个显著特点:
一是鉴定并非必然需要启动。对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的事项,不能随意鉴定。
二是鉴定结论并不当然存在唯一正确答案。与结论非此即彼的真伪鉴定相比,鉴定机构不可能仅根据工程的客观物理状态完成工程造价鉴定,而是需要根据当事人约定和证据事实,选择合理的计价原则,认定真实的工程量,确定必要的鉴定范围。
三是鉴定结论的内容可分。当事人有权对其中各个部分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进行辩论,法官也应当对异议部分的最终采信结论进行论证。如果法官不对鉴定活动进行必要引导与审查,就可能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和审理期限的拖延。为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 28—34 条集中对鉴定的审查问题进行了规定,实质上就是强调法官应当合理把握鉴定的范围、依据,保障当事人的异议权,辨明鉴定结论的基础合理性。
在实践中,诉讼参与人应注重此类专业性质证的特性,不宜单纯笼统的对鉴定结论表示整体不认可,而是要提炼具体的异议点,并阐明相应的理由、依据,只有深入细节发表意见,法庭才能组织起有明确指向的交叉询问,鉴定人员也才能进行有针对性的回复。法律之所以设置“专家辅助人”,认可其可以代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发表意见,也是为了补强当事人专业能力的不足,即需要提出的是专业的质疑与对策。
比如,当事人认为鉴定机构采用的检测方法不合理,则需要说明相应的合同依据或规范性文件,并提出自己认为合理的方法是什么。在一起工程造价鉴定中,施工合同约定“除停车场、电梯设备、消防验收、楼顶花园之外的其他全部工程”均采取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同时还约定,固定总价范围以施工设计图纸为准。
而鉴定机构在鉴定中仅调取了竣工图,并简单根据自己的字面理解,将所有“停车场、电梯设备、消防验收、楼顶花园”外的实际施工项目全部当然认定为固定总价范围,导致整个工程造价中没有计算任何增加工程项目,施工方提出质疑,主张应对合同计价条款进行完整理解,鉴定机构对固定总价范围的鉴定方法错误,并提供了大量签证单及原始施工图纸,证明其在原设计基础上完成了大量增加项目,应在固定总价外单独计价。该质证意见明确具体,有充分依据,最终也得到了鉴定机构及法庭的认可。
因此,在实践中,法官既要充分借助鉴定机构的专业力量,也要防止“以鉴代审”的误区,从鉴定程序的启动到鉴定方向与基础资料选择,到出具最终结论,都应保障当事人合理的监督异议权利,由法官进行居中判断。鉴定程序不仅要注重机构、人员资质等合法性要求,也要审查其鉴定方向、鉴定范围的合理性问题,鉴定人员的义务不仅是出具结论性意见,也应当接受当事人、法庭的询问,并作出有针对性的答复与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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