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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连续性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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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连续性的效力,包括对持票人的效力和对付款人的效力两个方面。
1.对持票人而言,背书连续产生权利证明的效力。即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具有连续性,就可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无需再举证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票据权利属于具有很强流通性的权利,正常情况下,一张票据要在许多人中间辗转流通,除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某种原因关系外,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之间并无原因关系,甚至互不相识。这时,如要求持票人证明所有转让都是合法有效是不可能的。于是票据法作了不同于民法的规定,只要持票人能通过票据上的背书记载证明他与其前手的关系以及历次背书之间具有连续性,就不再要求他对其权利的取得作实质性的证明,也不要求他对其前手的权利取得作任何证明。
  但是,依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如果持票人确实不享有票据权利,比如其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或依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对票据上存在的问题或前手在票据权利上的瑕疵有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等,在这些情况下,即使票据上的背书具有连续性,持票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2.对付款人而言,由于其付款时负有审查背书是否连续的义务。因此,对于经审查符合形式要求票据进行付款的,为票据法所规定的有效支付,付款人可因此获得免责,即使此时背书实质上不连续,付款人也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付款人或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没有履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其付款时明知或可得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付款,即付款人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应自行承担责任。对此,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作了详尽的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这就是票据法上的“付款人的善意支付”,善意支付的构成要件须付款人付款时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对票据法中的“重大过失”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解释,即付款人只要有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的结果存在,就应自行承担责任,而不论其在审查过程中是否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立法意图在于通过以加重付款人责任的方式来维护票据的信用和加强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以督促付款人改进技术设备、加强责任感和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背书连续的涵义有多种界定,一些学者的研究认为,背书连续仅以形式上连续有效的背书存在为前提,至于实质上该背书是否有效,再所不问。但是,也有研究表明,不仅形式上,而且实质上也连续的背书,才能被认为是真正连续的有效背书。应当说,因为存在所谓的背书连续,所以各背书在形式上必须是有效的。如果某一背书因为形式上的欠缺而无效,则按照票据文义性的理解,此时票据背书便不再具有连续性。因此,对各个背书只要求其形式上有效,而不要求其在实质上一定有效。例如,盗取票据的人伪造背书使其在形式上完备,那么也应认为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在依代理方式而背书的情况下,无论代理人是否存在代理权,都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所以,在判断是否存在背书连续上,应该仅依票据上的记载进行纯粹形式上的判断,而不能依据票据上表现不出来的事实进行判断。


IP属地:上海1楼2022-06-18 22:10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