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银猫公司张林海、凯里市海通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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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民终8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海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坐标广场C栋1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海,上海金银猫诈骗公司负责人,凯里市海通贸易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庚,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6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兴,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郑晓秋,张林海妻子,也是上海金银猫诈骗公司负责人,女,回族,1971年11月7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凯里市海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农商行)及一审被告郑晓秋票据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6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通贸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及理由:因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远高于凯里农商行实际损失,远远超过最高院允许的30%的合法范围。一审判决对违约金额未予以调减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凯里农商行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对利率有约定,《权利质押合同》第二条质押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该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海通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凯里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海通贸易公司与凯里农商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编号:2016年第0035号、2016年第0036号、2016年第0037号、2016年第0038号、2016年第0043号、2016年第0044号、2016年第0045号,2016年第0046号)有效,并判令海通贸易公司偿还凯里农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7,839,8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3,928,241.3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自2018年1月10日起违约金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另行计算;2.依法确认郑晓秋与凯里农商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判令郑晓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凯里农商行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海通贸易公司、郑晓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海通贸易公司、郑晓秋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海通贸易公司以组织供应煤炭,资金周转需求频繁且金额较大,自有流动资金不能满足业务需求为由于2014年3月23日向凯里农商行申请办理50%敞口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开票金额为3600万元。2014年9月29日海通贸易公司申请凯里农商行进行承兑,单笔开票金额提高至不超过500万元。郑晓秋于2014年3月28日与凯里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其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郑晓秋出具《房地产抵押担保书》,自愿将其自有商业用房,即座落云岩区××春××路入口处商住楼××、××、××、××号号房屋(证号为:筑房权云岩字第××号号第××号号第××号号第××号号。面积为:269.28平方米、225.91平方米、326.60平方米、218.95平方米)向抵押权人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东路分社进行抵押担保,总抵押面积为1040.74平方米,抵押金额为:壹仟捌佰万元整,(¥18,0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并写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信用社有权依法将上述担保人(产权人)的房地产拍卖抵偿债务(本金及利息)。”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4月25日至4月28日海通贸易公司与凯里农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农村商业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农村商业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农村商业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2016年4月25日至4月28日海通贸易公司与凯里农商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编号为:凯里农商行(永丰)2016年保质字0035号、凯里农商行(永丰)2016年保质字0036号、凯里农商行(永丰)2016年保质字0037号、凯里农商行(永丰)2016年保质字0038号、凯里农商行(永丰)2016年保质字0043号、凯里农商行(永丰)2016年保质字0044号、凯里农商行(永丰)2016年保质字0045号、凯里农商行(永丰)2016年保质字0046号,并自愿将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18,000,000.00元)存入在凯里农商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凯里农商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共计8笔,承兑汇票金额共计叁仟陆佰万元整(¥36,000,000.00)。海通贸易公司签发的承兑汇票编号为:2016年第0035号、2016年第0036号、2016年第0037号、2016年第0038号、2016年第0043号、2016年第0044号、2016年第0045号,2016年第0046号,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140005127849391、3140005127849392、3140005127849395、3140005127849393、3140005127849403、3140005127849404、3140005127849405、3140005127849402,以上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8日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海通贸易公司未按时兑付,凯里农商行按照与海通贸易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第四条“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农村商业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农村商业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农村商业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请求海通贸易有限公司兑付壹仟柒佰捌拾叁万玖仟捌佰柒拾伍元整(¥17,839,8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叁佰玖拾贰万捌仟贰佰肆拾壹元叁角柒分(¥3,928,241.37元)。上述事实,有凯里农商行的起诉状,凯里农商行、海通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申请书、海通贸易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担保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逾期本息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海通贸易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凯里农商行申请银行承兑金额36,000,000.00元,并承诺用股东郑晓秋房产作抵押担保。2016年4月25日,海通贸易公司与凯里农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权利质押合同》,海通贸易公司将18,000,000.00元存入凯里农商行的开设的账户作为保证金。随后,凯里农商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共计8笔,承兑汇票金额共计叁仟陆佰万元整(¥36,000,000.00)。由于海通贸易公司未将敞口部分补足,凯里农商行为其进行垫付,双方形成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凯里农商行按照协议无条件支付票款36,000,000.00元后,海通贸易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凯里农村商业银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扣减海通贸易公司存入的保证金18,000,000.00及利息160125元后,海通贸易公司应偿还给凯里农商行17,839,875.00元,故凯里农商行请求海通贸易公司偿还人民币17,839,87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农村商业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农村商业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农村商业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凯里农商行起诉要求海通贸易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7,839,875.00元及逾期利息3928241.37元(截至2018年1月10日)及2018年1月10日后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晓秋与凯里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担保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本案涉及的垫付资金均发生在约定期间内,且未超过最高限额,故对凯里农商行要求郑晓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凯里农商行是否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郑晓秋与凯里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云岩区××春××路入口处商住楼××、××、××、××号10、11号房屋(证号云岩字第××号2第××号2第××号2第××号27571号)为凯里农商行与海通贸易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担保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郑晓秋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凯里农商行诉请对郑晓秋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因凯里农商行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已聘请律师对本案进行代理以及相关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凯里农商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凯里市海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支付凯里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人民币17839875.00元及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的利息3928241.37元。2018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7839875.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二、郑晓秋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不超过最高额18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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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民终8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海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坐标广场C栋1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海,上海金银猫诈骗公司负责人,凯里市海通贸易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庚,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6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兴,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郑晓秋,张林海妻子,也是上海金银猫诈骗公司负责人,女,回族,1971年11月7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凯里市海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农商行)及一审被告郑晓秋票据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6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通贸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及理由:因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远高于凯里农商行实际损失,远远超过最高院允许的30%的合法范围。一审判决对违约金额未予以调减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凯里农商行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对利率有约定,《权利质押合同》第二条质押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该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海通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凯里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海通贸易公司与凯里农商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编号:2016年第0035号、2016年第0036号、2016年第0037号、2016年第0038号、2016年第0043号、2016年第0044号、2016年第0045号,2016年第0046号)有效,并判令海通贸易公司偿还凯里农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7,839,8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3,928,241.3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自2018年1月10日起违约金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另行计算;2.依法确认郑晓秋与凯里农商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判令郑晓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凯里农商行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海通贸易公司、郑晓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海通贸易公司、郑晓秋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海通贸易公司以组织供应煤炭,资金周转需求频繁且金额较大,自有流动资金不能满足业务需求为由于2014年3月23日向凯里农商行申请办理50%敞口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开票金额为3600万元。2014年9月29日海通贸易公司申请凯里农商行进行承兑,单笔开票金额提高至不超过500万元。郑晓秋于2014年3月28日与凯里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其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郑晓秋出具《房地产抵押担保书》,自愿将其自有商业用房,即座落云岩区××春××路入口处商住楼××、××、××、××号号房屋(证号为:筑房权云岩字第××号号第××号号第××号号第××号号。面积为:269.28平方米、225.91平方米、326.60平方米、218.95平方米)向抵押权人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东路分社进行抵押担保,总抵押面积为1040.74平方米,抵押金额为:壹仟捌佰万元整,(¥18,0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并写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信用社有权依法将上述担保人(产权人)的房地产拍卖抵偿债务(本金及利息)。”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4月25日至4月28日海通贸易公司与凯里农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农村商业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农村商业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农村商业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2016年4月25日至4月28日海通贸易公司与凯里农商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编号为:凯里农商行(永丰)2016年保质字0035号、凯里农商行(永丰)2016年保质字0036号、凯里农商行(永丰)2016年保质字0037号、凯里农商行(永丰)2016年保质字0038号、凯里农商行(永丰)2016年保质字0043号、凯里农商行(永丰)2016年保质字0044号、凯里农商行(永丰)2016年保质字0045号、凯里农商行(永丰)2016年保质字0046号,并自愿将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18,000,000.00元)存入在凯里农商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凯里农商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共计8笔,承兑汇票金额共计叁仟陆佰万元整(¥36,000,000.00)。海通贸易公司签发的承兑汇票编号为:2016年第0035号、2016年第0036号、2016年第0037号、2016年第0038号、2016年第0043号、2016年第0044号、2016年第0045号,2016年第0046号,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140005127849391、3140005127849392、3140005127849395、3140005127849393、3140005127849403、3140005127849404、3140005127849405、3140005127849402,以上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8日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海通贸易公司未按时兑付,凯里农商行按照与海通贸易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第四条“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农村商业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农村商业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农村商业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请求海通贸易有限公司兑付壹仟柒佰捌拾叁万玖仟捌佰柒拾伍元整(¥17,839,8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叁佰玖拾贰万捌仟贰佰肆拾壹元叁角柒分(¥3,928,241.37元)。上述事实,有凯里农商行的起诉状,凯里农商行、海通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申请书、海通贸易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担保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逾期本息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海通贸易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凯里农商行申请银行承兑金额36,000,000.00元,并承诺用股东郑晓秋房产作抵押担保。2016年4月25日,海通贸易公司与凯里农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权利质押合同》,海通贸易公司将18,000,000.00元存入凯里农商行的开设的账户作为保证金。随后,凯里农商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共计8笔,承兑汇票金额共计叁仟陆佰万元整(¥36,000,000.00)。由于海通贸易公司未将敞口部分补足,凯里农商行为其进行垫付,双方形成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凯里农商行按照协议无条件支付票款36,000,000.00元后,海通贸易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凯里农村商业银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扣减海通贸易公司存入的保证金18,000,000.00及利息160125元后,海通贸易公司应偿还给凯里农商行17,839,875.00元,故凯里农商行请求海通贸易公司偿还人民币17,839,87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农村商业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农村商业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农村商业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凯里农商行起诉要求海通贸易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7,839,875.00元及逾期利息3928241.37元(截至2018年1月10日)及2018年1月10日后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晓秋与凯里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担保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本案涉及的垫付资金均发生在约定期间内,且未超过最高限额,故对凯里农商行要求郑晓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凯里农商行是否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郑晓秋与凯里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云岩区××春××路入口处商住楼××、××、××、××号10、11号房屋(证号云岩字第××号2第××号2第××号2第××号27571号)为凯里农商行与海通贸易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担保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郑晓秋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凯里农商行诉请对郑晓秋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因凯里农商行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已聘请律师对本案进行代理以及相关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凯里农商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凯里市海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支付凯里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人民币17839875.00元及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的利息3928241.37元。2018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7839875.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二、郑晓秋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不超过最高额1800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