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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解惑] 申 请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回 港 证/申请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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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回 港 证 是 签 发 给 香 港 居 民 , 作 往 返 内 地 及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之 用 。 如 果 申 请 人 是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或 已 获 准 在 香 港 不 受 条 件 限 制 居 留 , 便 可 能 有 资 格 申 请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回 港 证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回 港 证 共 分 为 两 类 :
( 一 ) 有 效 期 六 个 月 , 限 用 一 次 的 单 程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回 港 证 ;
( 二 ) 有 效 期 五 年 , 多 次 通 用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回 港 证 。
申 请 资 格
1,已 取 得 香 港 居 留 权 或 已 获 准 在 香 港 不 受 条 件 限 制 居 留 的 中 国 公 民 ;
2,已 获 准 在 香 港 不 受 条 件 限 制 居 留 , 但 无 法 取 得 任 何 国 家 的 护 照 或 其 他 地 区 的 旅 行 证 件 的 非 中 国 籍 人 士 。
无 须 申 请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回 港 证 的 人 士
按 现 时 「 出 入 境 简 化 计 划 」 , 年 满 11 岁 或 以 上 并 持 注 有 「 *** 」 、 「 * 」 或 「 R 」 标 记 的 香 港 身 份 证 或 本 地 签 发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的 人 士 , 经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往 返 内 地 或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时 , 可 免 在 香 港 出 入 境 管 制 站 使 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回 港 证 或 其 他 旅 行 证 件 , 亦 无 须 填 写 出 入 境 申 报 表 。
往 返 内 地 或 澳 门 特 区
在 香 港 管 制 站 办 理 出 入 境 手 续 往 返 内 地 或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时 , 香 港 居 民 如 能 出 示 以 下 证 件 , 则 无 须 申 领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回 港 证 :
年 满 11 岁 或 以 上 的 香 港 居 民 :
须 出 示 本 地 签 发 的 有 效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 或 载 有 「 * 」 、 「 *** 」 或 「 R 」 标 记 的 香 港 身 份 证 ; 或
未 满 11 岁 的 儿 童 :
须 出 示 本 地 签 发 的 有 效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及 有 效 香 港 特 区 护 照 。
请 注 意 :本帖隐藏的内容
( 一 ) 旅 客 进 出 内 地 口 岸 时 , 必 须 遵 照 内 地 有 关 当 局 对 进 出 内 地 所 需 证 件 的 要 求 ( 例 如 回 乡 卡 ) 。
( 二 ) 未 持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回 港 证 之 11 岁 以 下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在 进 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时 , 须 出 示 其 有 效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护 照 , 以 供 核 对 身 份 。
处 理 申 请 的 时 间
如 申 请 人 于 亲 身 递 交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回 港 证 申 请 时 交 齐 所 需 证 明 文 件 , 一 般 可 于 即 日 办 妥 手 续 , 并 获 发 证 件 。 如 申 请 人 的 旧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回 港 证 已 遗 失 、 损 毁 、 残 破 或 无 法 使 用 , 则 须 填 写 表 格 ID 645 , 而 且 处 理 时 间 可 能 会 较 长 。


1楼2016-09-15 03:33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