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文化产业和互联网技术的繁荣发展,越来越多的作品通过文字、电影、电视、微信、QQ等多渠道多领域地得到广泛传播,这些作品标题和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也更容易成为人们耳熟能详的信息,如《古墓丽影》《阿凡达》“刘老根”“奥特曼”等。这些具有商业价值的文字或形象被作者或者著作权人以外的其他人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在商标评审实践中,笔者曾多次遇到当事人以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标题或者作品中虚拟角色的名称相同为由,主张不予核准他人商标注册或宣告他人已注册商标无效,这种请求是否能得到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支持?对此,关于商品化权益是否应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目前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尚存在一定的分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