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宁城县地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宁城县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5至7座小型客车。
全县客运出租汽车按经营范围划分为城域客运出租汽车和非城域(非城区)客运出租汽车两种类型,两种类型出租车均不得到另一区域揽客经营,经营范围不能随意变更。
第四条 宁城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交通运输局主管本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受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负责全县客运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监督和检查。
工商、税务、物价、人社、公安、质监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县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县交通运输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政府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七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有权对各类违章及管理人员的违纪行为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与许可管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条件的资信证明材料:
(一)有相应的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二)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安全和经营管理制度;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条件的资信证明材料:
(一)具备本地常住户口;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个体工商户应本人经营,要同时符合本办法中关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相关规定;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凡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依程序取得相应资质,符合规定要求后,持企业代码证和身份证明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填报有关登记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起30日内,根据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及申请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由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二)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三年内无重大且负同等以上责任事故证明;
(三)经职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进行注册登记;
(四)被注销营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五)体检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或个人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第十三条 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应配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上注明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
经营范围分城域出租客运、非城域(非城区)出租客运两种。
经营期限一般确定为4-8年。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对客运出租汽车和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验,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或吊销其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经营者按规定自行处理车辆:
(一)经营期限届满未提出继续经营申请的或提出申请但未达到许可条件的;
(二)个体经营者年龄超过法定年龄规定的;
(三)年审不合格进行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年度审验的;
(四)经相关机构鉴定,个体经营者无能力或患有防碍驾驶疾病无法继续从事出租车经营的;
(五)在出租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内,由于经营权人死亡、被限制人身自由、户籍迁出本行政区域;
(六)发生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
(七)因交通违法被吊销驾驶证件的;
(八)出租车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构成刑事犯罪的;
(九)组织、煽动、策划、参与重大恶性群体性事件的。
第十六条 经营期限届满,拟申请继续经营的原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等条件下,优先许可经营期间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优良者。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三年内无重大且负同等以上责任事故证明;
(二)体检合格证明;
(三)有符合规定的车辆;
(四)其他须提供的证件、证照等。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依许可程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其继续经营的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车经营权使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期限届满后不予许可其继续经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撤回经营许可,经营者按规定自行处理车辆:
(一)对出租行业形象造成严重影响,情节恶劣的;
(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未达到要求的;
(三)所经营的车辆许可区域与业主户籍户口不相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国家车辆报废年限规定及时更新车辆,并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更新手续,更新的车辆应为新车。车辆进行更新时,经营者应提供如下手续,并达到相应条件:
(一)把原出租车辆变更为非营运性质或报废,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据、更改车辆颜色手续或报废手续;
(二)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顶灯、计价器、监督卡、道路运输证等标识、证件交回交通运输管理所;
(三)递交申请材料,报交通运输管理所批准,实行先审批后购置车辆;
(四)更新车辆应达到相关要求的车辆档次。天义城区应选择7万元以上三厢轿车;非城区面包车价格应不低于4.5万元,轿车价格应不低于5万元。县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对车型、价格、档次等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所要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的管理,定期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被注销的,交通运输管理所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证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美观、整洁、卫生,达到“六净、三无、三亮”标准(六净:即车身净、车厢净、座位净、轮胎净、车牌净、玻璃净;三无:仪表盘和后座搁板、行李箱无杂物,车身无破损,车厢内无异味;三亮:车牌亮、空驶时标识灯亮、夜间行驶出租车标识灯亮);
(二)应当使用专用颜色、专用牌照,固定安装统一的顶灯、显示空车待租等客运出租汽车标识;
(三)车内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并保持铅封的完整;
(四)在操作台副驾驶前安装服务监督卡;在车身明显位置标注监督举报电话,张贴标价签;
(五)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六)未经批准不得设置车体广告;
(七)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安全防卫系统等相关设施;
(八)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由税务部门印制的专用的发票;
(二)个体出租车应当本人经营,要同时遵守本办法中关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相关规定;
(三)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非本车注册人员驾驶;
(四)按照我县分区运营的原则,出租车只能在各自划定的经营区域运营,不得到另一区域揽客经营;
(五)客运出租车不得私自转让,经营者终止经营或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经营者按规定自行处理车辆;
(六)缴纳车上人员座位险;
(七)与驾驶员签订符合劳动部门规定的劳动合同、聘用协议、雇佣协议或经营合同;
(八)不得组织、煽动、策划、参与重大恶性群体性事件;
(九)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加从业资格注册,参加管理部门要求的继续教育培训;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议价、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三)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按规定向乘客提供专用发票,不得转借、转卖专用发票;
(四)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
(五)不得将车辆交给非本车注册的人员驾驶;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需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不得组织、煽动、策划、参与重大恶性群体性事件;
(八)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文明交通、文明服务等相关活动;
(九)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和电召服务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驾驶员需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乘车。驾驶员拾到乘客物品应主动归还失主。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必须服从管理部门统一指挥。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中,驾驶员需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禁止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二十五条 火车站、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大型公共场所、城区主要路段等可以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地或出租车乘降点。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由县人民政府指定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城管、交通、公安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的管理。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所、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乘客乘车应爱护车内设施,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经营者应当出具相应的发票。因行驶路线而产生的过路、过桥等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七条 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扣留、处置客运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等服务标识。
第二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营运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为禁止停车路段时;
(四)所经过的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出租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拼载或搭乘他人的。
第三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出租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途终止服务:
(一)要求进入交通管理禁行路段、交通管制路段的;
(二)要求超员或者超速行驶的;
(三)携带物品超过行李箱的容积或负荷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五)携带宠物或者有损车辆物品的;
(六)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租费或者不愿承担经过依法收费设施和路段发生的费用的;
(七)酒醉者及精神病患者无人陪护的;
(八)在禁止乘车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九)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根据乘客的需要出租车可以往返本地与异地之间,但不得异地揽客,收费标准、车费发票仍按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所需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应严格执行《交通行政执法规范》。公安、交通、工商等单位要强化联合执法,打击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客运经营、客运出租经营行为,维护运输市场秩序。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所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接受对各类违法、违章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需提供车费发票、车牌号码、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所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交通运输管理所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教育、处罚与考核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整顿治理各类违法行为过程中,要坚持处罚与教育、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并把教育和考核作为强化管理的重要手段。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改正,并接受为期1天的培训学习,培训学习期间车辆停止运营,学习结束并考试成绩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营:
(一)客运出租汽车未达到保证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的;
(二)车容未达到“六净、三无、三亮”要求的;
(三)随意停靠影响通行的;
(四)服务监督卡不完整的;
(五)车辆顶灯及空车待租标识不能正常显示,不及时修复的;
(六)未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安防系统等相关设施的;
(七)因服务质量问题被乘客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改正,有非法所得的,退赔或没收非法所得,并接受为期3天的培训学习,培训学习期间车辆停止运营,学习结束并考试成绩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营:
(一)未经允许擅自利用出租客运汽车车体、设备、设施做广告宣传的;
(二)擅自拆卸计价器,造成计价器铅封不完整的;
(三)未征得车上乘客同意,强行招揽乘客,进行拼客经营的;
(四)经营者未经允许,擅自将客运出租汽车转租或交予他人驾驶经营的;
(五)逾期未参加年审尚未超过6个月的。
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考核周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综合得分为0分的,应当在计至0分之日起15日内,到从业资格管理档案所在地有培训资格的机构,接受不少于18个学时的出租汽车法规、职业道德和安全意识等培训,并凭培训证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清除计分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所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规定,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所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交通运输管理所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乘客提供由税务部门印制的专用发票的;
(二)未经管理部门批准,将出租车转让或移作它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和正确使用客运出租统一标识、顶灯、计价器、待租标识等客运服务设施的;
(四)未在要求位置标注经营者名称、监督举报电话,张贴标价签的;
(五)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六)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的;
(七)进入停车场的车辆,不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八)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九)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交通运输管理所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所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拒载、议价收费、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所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规定,除按相应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还应依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实行扣分制。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管理所应当将其列入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良记录名单,不良记录名单内的人员,不得在宁城地区从事出租客运经营和驾驶:
(一)在考核周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综合得分为0分,且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的;
(二)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均为B级的;
(三)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累积综合得分有两次以上为0分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未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超过两次的;
(五)发生其它严重违法行为或服务质量事故的。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九十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宁城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原宁城县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宁政发〔2010〕289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