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加强对管制器具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制器具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管制器具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装备管制器具的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 (管制器具的定义和分类)本条例所称管制器具,是指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构成较大危害,纳入管制器具名录,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严格管理的各类器材、械具。
管制器具主要包括:管制刀具、弩、冷兵器,使用火药为能源的射钉器、射网器、发令器、开门器以及电击器、催泪器等。
管制刀具主要包括:匕首、刺刀、猎刀、佩刀、砍刀、三棱刮刀、佩剑等。
第四条 (授权发布)《管制器具名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管理原则)国家对管制器具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持有、运输、进口管制器具。
第六条 (管理部门职责)国务院公安、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对管制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管制器具生产、销售管理系统,监控管制器具流向。
第七条 (行业管理)管制器具生产、销售行业应当成立协会,制定技术标准,加强行业自律。
第八条 (特别管制)根据需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区域内对辖区内的管制器具采取特别集中封存等管制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加强对管制器具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制器具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管制器具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装备管制器具的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 (管制器具的定义和分类)本条例所称管制器具,是指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构成较大危害,纳入管制器具名录,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严格管理的各类器材、械具。
管制器具主要包括:管制刀具、弩、冷兵器,使用火药为能源的射钉器、射网器、发令器、开门器以及电击器、催泪器等。
管制刀具主要包括:匕首、刺刀、猎刀、佩刀、砍刀、三棱刮刀、佩剑等。
第四条 (授权发布)《管制器具名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管理原则)国家对管制器具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持有、运输、进口管制器具。
第六条 (管理部门职责)国务院公安、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对管制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管制器具生产、销售管理系统,监控管制器具流向。
第七条 (行业管理)管制器具生产、销售行业应当成立协会,制定技术标准,加强行业自律。
第八条 (特别管制)根据需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区域内对辖区内的管制器具采取特别集中封存等管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