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钱雁秋辩称:1、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署名单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从权利人处获得了电视剧《神探狄仁杰》第一部至第三部的完整著作权以及相关剧本的著作权;2、原告没有对电视剧《神探狄仁杰》第一部至第三部进行过发行等经营行为,因此原告不是《神探狄仁杰》第一部至第三部的经营者;3、《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是作品,不是商品,《神探狄仁杰》第一部至第三部虽然被观众所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知名商品,同时原告主张的内容不属于装潢,不能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4、《神断狄仁杰》的剧本包括人物关系、场景、故事、拍摄风格、对白等都是钱雁秋依据历史背景独立创作的,演员造型是依照特定历史年代设定的,服装和服饰是租借的,音乐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片头是委托制作公司制作的,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5、《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早已发行完毕,后续期待的市场利益是虚无的,不存在潜在利益,原告也没有实际损失,其索赔2050万元没有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阳青雨公司辩称:1、原告不享有《神探狄仁杰》第一部和第二部的著作权,不享有第三部的完整著作权;2、原告成立于《神探狄仁杰》第一部发行首播完毕之后,没有对电视剧《神探狄仁杰》第一部至第三部进行过经营,不是向市场提供电视剧商品经营者;3、《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并未反复播出或获得重大奖项,仅凭收视率不能证明其是知名商品;4、东阳青雨公司仅是《神断狄仁杰》的受委托发行方,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5、《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已通过发行获得了相应经济利益,原告因不享有著作权也不享有后续经济利益,《神断狄仁杰》的发行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爱克赛文公司辩称:1、原告不享有《神探狄仁杰》第一部至第三部的著作权,不是该系列电视剧的经营者;2、《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虽受观众和电视台喜爱,但不能因此说明其是知名商品;3、“神探狄仁杰”这一名称不属于原告商品的特有名称,任何人都可以使用;4、电视剧《神断狄仁杰》来自于独立创作的剧本,清楚标注了制片单位,不会使购买电视台和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5、《神断狄仁杰》的制作发行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电视台辩称:北京电视台作为购片方,属于消费者,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竞争关系,北京电视台没有实施任何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是作品不是商品,不知名,“神探狄仁杰”名称不具特有性,人物关系、题材、场景、道具服装等不属于装潢,因此本案应受著作权法调整,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已通过发行获得了相应经济利益,相同题材新剧的出现不会造成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而且原告不是《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