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条 具有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身分,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且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检具中央相关主管机关核准函或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经主管机关依 本条例第九条但书规定许可后,持用普通护照:一、经中央相关主管机关核准,代表我国 参加国际比赛或活动。二、有特殊理由,须持用我国护照。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九条但书 规定为许可时,得邀请有关机关会商决定。第一项经许可之申请人,应备护照用照片二张 及下列文件,向领事事务局申请普通护照:一、普通护照申请书。二、台湾地区居留证正 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验毕后退还。三、出国许可证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验毕后退 还。前项普通护照之效期为三年以下,并加注本护照之换、补发应经原发照机关核准。申 请人具有大陆地区人民身分者,护照末页并加盖新字戳记;具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身分 者,护照末页并加盖特字戳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