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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离婚共同财产案服务纪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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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离婚共同财产案服务纪实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相识,于199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工作生活在两地,原、被告并未深入了解,结婚两年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曾有过婚史,原告曾于2012年6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依法驳回,在该次起诉离婚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被告原来所称的捡来的女儿(现已22周岁)为其上次婚姻所生子女。婚后双方因各种事情争吵不断,被告对原告极其不信任,并由开始的猜疑、言语讽刺发展到书面记录原告行踪。双方自2004年开始分屋居住,原告于2011年5月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名下位于西安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201、202号房屋两套;3.如果离婚后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款349461. 26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辩称,第一,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之前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早就告知过原告,原、被告之前均在兰州工作,是被告哥哥吴某出资在西安购置房产,并解决二人在西安的工作,以便让原、被告一起来西安照顾被告父母,吴某还每年支付5万元左右的生活费,并向被告女儿提供每年2万元的学费和生活费。自2005年以来,原告多次感情出轨。第二,位于西安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201、202号房屋两套系被告的哥哥吴某全款出资购买并赠与给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件结果】
赠与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经过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牛律师的积极应诉,最终在与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下达成基本满意的结果。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且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房屋的房款支付主体,原告主张房款中的450000元系原、被告及其父母出资并向朋友借款,但对自身主张仅提供证人证言为证,且证人未能到庭,故对原告之出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房款系被告兄长全款出资,并提供汇票申请书及证人证言为证,被告提供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开发商处房款缴纳手续及银行出入账记录能够相互佐证,故对被告关于房款支付主体系被告兄长吴某之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赠与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原告对该赠与协议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亦未提出鉴定申请。结合被告兄长全款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本院认定该赠与协议系真实有效。该赠与协议中明确表示诉争房产两套赠与被告方个人且将两套房产登记于被告名下,同时该协议附带的条件中亦显示在被告父母在世时,如出现乙方(即本案被告)丧失行为能力或过世的情形,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不得有妨害被告父母(及被告)居住的行为,从上述赠与协议的附带条件可以看出,该赠与系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赠与,应当认定为赠与给被告个人而非原、被告双方。考虑到原告无收入来源且离婚后无房居住的现状,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款五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离婚;
二、位于西安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201、202号房屋两套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款六万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1楼2016-05-06 15:22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