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告人:杨建群,单位:铁岭市检察院,职务:行政检察部工作人员。
被控告人涉及的问题:因我不服(2020)辽1224行初6号、7号行政裁定,曾向铁岭市检察院(以下简称市院)申请监督,市院作出了《辽铁检行监[2021]2112000000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辽铁检行监[2021]2112000000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被控告人在审理两案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
事实及理由:
市院受理此监督申请后,2021年1月14日、2月2日,我向两案的承办人提交了补充的事实及理由书面材料。所以我申请监督的事实及理由并非全部写在了监督申请书上。
以下是被控告人在《辽铁检行监[2021]2112000000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枉法裁判的事实及理由:
1、被控告人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不予纠正
一审法院在审理(2020)辽1224行初6号案件时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裁定文书中未载明我提交过民心网截图证据(起诉状上最下方书写的附民心网截图证据为证),剥夺了我的举证权利,在民心网截图证据证明当事人被拘留7日,和本案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被拘留10日,主要证据互相矛盾的情形下,不开庭审理案件,不组织当事人互相质证。二审法院对发现的上述问题视而不见,维持他的裁定。
2、被控告人对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不予纠正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上的违法事实中没依法记载具体违法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针对特定的公民,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依照此条规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内容不是针对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以无法合法证明7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相对应。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我们起诉的行政行为无关。被申请人未送达7日拘留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证明我们不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起诉未超期。
3、被控告人对一审法院违背最高法院同类生效裁判主旨作出裁判的问题不予纠正
我已在补充的事实及理由书面材料中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11588号判例中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六条规定的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决定了必须首先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第二章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一步界定了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若不以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为前提和基础,便审查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等法定起诉条件,则不合法定起诉条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在确定了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之后,审查是否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才得以顺理成章”的意见。此意见表明法院应当首先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通过了之后才能继续审查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我在行政监督申请书中已陈述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违法事实中没有记载违法行为的时间、情节、程度和后果的行为违反了“《辽宁省行政执法案卷立卷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属于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内容不合法。根据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10358号判例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需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实体要件,包括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内容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一审法院应判决该行政处罚属于非法的行政行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而他们却在认定该行政处罚内容是合法的基础上,认定我起诉超期了。这是明显的枉法裁判行为。
根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一、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四、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九、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参考类案(2019)最高法行申11588号、10358号裁判作出裁判。
以下是被控告人在《辽铁检行监[2021]2112000000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枉法裁判的事实及理由:
被控告人对一审法院违背最高法院同类生效裁判主旨作出裁判的问题不予纠正
我已在补充的事实及理由书面材料中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11588号判例中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六条规定的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决定了必须首先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第二章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一步界定了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若不以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为前提和基础,便审查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等法定起诉条件,则不合法定起诉条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在确定了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之后,审查是否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才得以顺理成章”的意见。此意见表明法院应当首先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通过了之后才能继续审查是否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我在行政监督申请书中已陈述受案登记表上违法事实中没有记载违法行为的地点、情节、程度和后果的行为违反了“《辽宁省行政执法案卷立卷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属于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内容不合法。根据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10358号判例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需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实体要件,包括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内容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一审法院应判决该行政行为是非法的,撤销该行政行为。而他们却在认定该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基础上,称由于案件未办结,则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明显是在枉法裁判。
2016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4批第69号指导案例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作了规范,裁判要旨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表明无论公安最终是否作出处罚决定,在合法的情况下,都可以在案件办结前进行传唤、扣押这些调查取证行为。最终是否处罚我们依靠是否存在违法的证据,所以传唤、扣押程序是否合法与我们最终是否被处罚无关,与受案、传唤、扣押自身程序是否合法有关。所以传唤及扣押财产导致人身权、财产权被侵犯的争议无法通过起诉是否处罚我们的决定来解决的。依照最高法第14批第69号指导案例的精神,本案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
根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一、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四、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九、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参照类案最高法第14批第69号指导案例,参考类案(2019)最高法行申11588号、10358号裁判作出裁判。
因被控告人枉法裁判,导致案件被错误处理,致使两案中的被申请人逍遥法外,造成了不良后果。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七条: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一)隐瞒、歪曲事实,违规采信关键证据,错误适用法律的;(四)明知是非法证据不依法排除,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重要依据的;(十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等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十六)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司法办案规定,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的规定,应追究杨建群的责任。
(2020)辽1224行初6号案件存在相互矛盾的证据:
被控告人涉及的问题:因我不服(2020)辽1224行初6号、7号行政裁定,曾向铁岭市检察院(以下简称市院)申请监督,市院作出了《辽铁检行监[2021]2112000000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辽铁检行监[2021]2112000000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被控告人在审理两案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
事实及理由:
市院受理此监督申请后,2021年1月14日、2月2日,我向两案的承办人提交了补充的事实及理由书面材料。所以我申请监督的事实及理由并非全部写在了监督申请书上。
以下是被控告人在《辽铁检行监[2021]2112000000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枉法裁判的事实及理由:
1、被控告人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不予纠正
一审法院在审理(2020)辽1224行初6号案件时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裁定文书中未载明我提交过民心网截图证据(起诉状上最下方书写的附民心网截图证据为证),剥夺了我的举证权利,在民心网截图证据证明当事人被拘留7日,和本案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被拘留10日,主要证据互相矛盾的情形下,不开庭审理案件,不组织当事人互相质证。二审法院对发现的上述问题视而不见,维持他的裁定。
2、被控告人对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不予纠正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上的违法事实中没依法记载具体违法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针对特定的公民,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依照此条规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内容不是针对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以无法合法证明7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相对应。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我们起诉的行政行为无关。被申请人未送达7日拘留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证明我们不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起诉未超期。
3、被控告人对一审法院违背最高法院同类生效裁判主旨作出裁判的问题不予纠正
我已在补充的事实及理由书面材料中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11588号判例中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六条规定的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决定了必须首先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第二章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一步界定了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若不以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为前提和基础,便审查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等法定起诉条件,则不合法定起诉条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在确定了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之后,审查是否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才得以顺理成章”的意见。此意见表明法院应当首先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通过了之后才能继续审查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我在行政监督申请书中已陈述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违法事实中没有记载违法行为的时间、情节、程度和后果的行为违反了“《辽宁省行政执法案卷立卷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属于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内容不合法。根据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10358号判例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需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实体要件,包括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内容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一审法院应判决该行政处罚属于非法的行政行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而他们却在认定该行政处罚内容是合法的基础上,认定我起诉超期了。这是明显的枉法裁判行为。
根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一、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四、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九、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参考类案(2019)最高法行申11588号、10358号裁判作出裁判。
以下是被控告人在《辽铁检行监[2021]2112000000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枉法裁判的事实及理由:
被控告人对一审法院违背最高法院同类生效裁判主旨作出裁判的问题不予纠正
我已在补充的事实及理由书面材料中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11588号判例中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六条规定的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决定了必须首先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第二章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一步界定了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若不以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为前提和基础,便审查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等法定起诉条件,则不合法定起诉条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在确定了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之后,审查是否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才得以顺理成章”的意见。此意见表明法院应当首先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通过了之后才能继续审查是否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我在行政监督申请书中已陈述受案登记表上违法事实中没有记载违法行为的地点、情节、程度和后果的行为违反了“《辽宁省行政执法案卷立卷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属于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内容不合法。根据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10358号判例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需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实体要件,包括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内容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一审法院应判决该行政行为是非法的,撤销该行政行为。而他们却在认定该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基础上,称由于案件未办结,则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明显是在枉法裁判。
2016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4批第69号指导案例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作了规范,裁判要旨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表明无论公安最终是否作出处罚决定,在合法的情况下,都可以在案件办结前进行传唤、扣押这些调查取证行为。最终是否处罚我们依靠是否存在违法的证据,所以传唤、扣押程序是否合法与我们最终是否被处罚无关,与受案、传唤、扣押自身程序是否合法有关。所以传唤及扣押财产导致人身权、财产权被侵犯的争议无法通过起诉是否处罚我们的决定来解决的。依照最高法第14批第69号指导案例的精神,本案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
根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一、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四、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九、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参照类案最高法第14批第69号指导案例,参考类案(2019)最高法行申11588号、10358号裁判作出裁判。
因被控告人枉法裁判,导致案件被错误处理,致使两案中的被申请人逍遥法外,造成了不良后果。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七条: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一)隐瞒、歪曲事实,违规采信关键证据,错误适用法律的;(四)明知是非法证据不依法排除,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重要依据的;(十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等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十六)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司法办案规定,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的规定,应追究杨建群的责任。
(2020)辽1224行初6号案件存在相互矛盾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