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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一11岁女孩乘坐摩托车被猥亵,摩托车司机获刑一年半广东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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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一11岁女孩乘坐摩托车被猥亵,摩托车司机获刑一年半
广东珠海一名11岁女孩在乘坐摩托车时,被驾驶摩托车的司机猥亵。珠海中院日前二审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这名司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杨某旺,男,1978年9月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小学文化。
被告人杨某旺在本市香洲区南屏广生一带驾驶摩托车搭客谋生。2019年4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旺在本市香洲区南屏广生一街路口附近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小花(化名、女、时年11岁)到珠光汽车车站搭乘公交车,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旺通过侵犯隐私的语言挑逗小花,并先后两次以单手触摸阴部的方式猥亵被害人小花。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旺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旺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旺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针对一审判决,杨某旺上诉提出:1.被害人未满12周岁,且案发后4天才去报案,其陈述的准确性存疑。2.证人小花的父亲系被害人的父亲,其证言存疑。3.根据其行车路线调取的监控录像无法证实其曾猥亵被害人。4.案发当日,由于人流量多,其怕查车,才绕道河排地下通道,其属于正常绕道。5.其在驾车搭载被害人的过程中,因为车有点飘,其用左手往后扶了一下被害人,其并不知道扶到了被害人身体的哪个部位,等。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猥亵被害人的行为,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关于杨某旺上诉提出被害人未满12周岁,且案发后4天才去报案,其陈述的准确性存疑的上诉理由。
二审法院经查,小花作为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报案并作出陈述时,虽未满12周岁,但其陈述的内容并不必然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被害人小花的陈述是否能作为证据采信,应综合判断其陈述的内容是否与其年龄应有的认知能力、记忆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等相符。
本案中,原判决根据被害人小花陈述的案发经过和具体细节,上诉人杨某旺的供述,证人小花的父亲的证言等综合分析,认定被害人小花陈述的事发经过合乎逻辑,条理清楚,陈述内容符合其认知能力,而且陈述的内容在细节上能够与上诉人杨某旺供述相一致,该认定结论准确,理据充分。对上诉人杨某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旺上诉提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有猥亵行为的其他上诉理由。
二审法院经查,原判决根据被害人小花的陈述,上诉人杨某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证人小花的父亲的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杨某旺一上车就用涉及隐私的语言挑逗小花,上诉人杨某旺的供述与被害人小花的陈述在猥亵的过程和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小花当日回到家中向父亲小花的父亲反映了被猥亵的情况,且被害人小花及其父母与上诉人杨某旺在之前没有矛盾冲突,不存在以牺牲被害人小花名声来陷害上诉人杨某旺的动机,并分析了上诉人杨某旺绕路送被害人到目的地的不合理性,得出本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上诉人杨某旺为了满足性刺激,实施了触摸被害人小花阴部的猥亵行为,该节认定结论准确,理据充分。
二审法院另查明,证人小花的父亲系被害人小花的父亲,虽然其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但并不必然导致其所作证言存在偏见或者不真实,而应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分析其证言的可信度。
本案中,证人小花的父亲围绕本案所作证言主要有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案发当天早上,被害人小花搭乘上诉人杨某旺摩托车去上学的时间、地点等。第二部分是被害人小花向证人小花的父亲陈述的被猥亵的主要经过。第三部分是案发后4天才报案的原因。根据上节分析,证人小花的父亲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上诉人杨某旺的有罪供述、被害人小花的陈述等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二审法院再查明,上诉人杨某旺所述的鉴定意见、监控录像仅为证据种类之一,并非认定上诉人杨某旺猥亵被害人不可或缺的证据。根据上节评述,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杨某旺实施猥亵行为的客观事实。综上,对上诉人杨某旺围绕该节内容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珠海中院二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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