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领域商业受贿罪的认定
与一般商业活动中的商业受贿相比,医药领域的商业受贿有其自身的行业特点。
(一)主体要件
在我国现行卫生体制下,医院有公立医院和私立医院之分,医院工作人员有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分,医务人员的行为有管理行为和劳务行为之分。因此,医务人员收受医药回扣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受贿罪要视医院的性质和工作人员的行为性质而定。
在公立医院从事管理行为的医务人员,由于其身份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公务行为,因此其收受回扣的行为构成一般受贿罪而不是商业受贿罪,因而其不能成为商业受贿罪的主体。
非国有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如果收受回扣,无论从其身份还是其行为的性质来看,都符合商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因而其是商业受贿罪的主体。除此之外,医疗机构如果收受回扣未入帐的,也可构成商业受贿罪的主体。
收受回扣的普通医生能否成为商业受贿的主体,《刑法修正案(六)》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由于普通医生的诊疗行为不属公务行为和管理行为,因而其不具备一般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但不管是公立医院还是私立医院的普通医生,都属于《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商业受贿罪的主体要求。
现有的司法实践也倾向于这一观点。如前所述,商业贿赂是在商品购销过程中发生的,只有在商品流通领域才存在。它是发生于商品买卖双方之间的行为,只要买卖双方认可,就能成立。换句话说,商业贿赂是通过在帐外暗中给予在商品交易业务中有决定权的单位或个人回扣而促成商品交易。
而普通医务人员并未直接参与医疗机构的药品和器械的采购,当然在药品和器械的交易过程中他们更不具有决定权。因而他们通过开具处方收受回扣的行为,与医疗机构其他管理人员收受回扣的行为有很大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