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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点很有深意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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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道建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申诉状>(上)
刑 事 申诉 状
申诉人:王道建,男,1955年10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贵州省安龙县钾肥厂厂长,住湖南省洪江市桂花乡川山村岩湾组。
申诉请求:
1、请求撤销贵州省黔西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兴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
2、请求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刑经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
3、请求宣告申诉人无罪。
申诉人因诈骗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兴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刑经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特提起申诉。
申诉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事实
1993年8月,我在担任湖南省洪江市乡镇企业局下属公司副经理期间,获知贵州省安龙县钾矿资源丰富,了解到该县招商引资的条件非常优惠,遂产生去该县投资办厂的想法。黔西南州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书确认我在1993年8月至1994年6月期间作了大量前期工作:“在此期间(九三年八月至九四年六月),王道建先请专家对安龙钾矿资源进行了考察,并请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材料作出分析报告。于是王道建根据这些资料,便拟写了《关于成立贵州省安龙钾肥厂筹建组的请示报告》和《贵州省安龙县钾肥厂可行性报告》。并于1994年6月9日向安龙县城乡工业管理局递交了《关于建立贵州省安龙钾肥厂的立项申请报告》。”
1993年8月16日,安龙县城乡工业管理局在我的立项申请报告上批复:同意成立安龙县钾肥厂。同日,我在安龙县工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安龙县工商局为安龙县钾肥厂颁发了营业执照。
我在安龙县钾肥厂于1994年8月工商注册登记以后,即筹集资金进入实际建设阶段。在安龙县政府的支持下,安龙县新安镇政府征拨了300亩建厂用地。安龙县钾肥厂与新安镇法统村几个村民小组签订了300亩土地的《土地租赁合同》,租期90年,安龙县钾肥厂为此支付了近百万元的土地租赁费。此后,安龙县钾肥厂委托勘察、设计部门对2公里进厂公路、3公里1万伏进厂高压线路进行了勘察设计,并对300亩土地上的五座标准厂房(长200米、宽38米、高7米)、一座2层楼的实验楼、一座5000立方米的水池进行了设计,为此花费了前期费用数十万元。
1994年12月12日,安龙县政府举行了隆重的钾肥厂开工奠基典礼。安龙县钾肥厂遂进入全面建设阶段。至1996年5月3日申诉人被贵州省公安厅收容审查时止,申诉人陆续筹资5000余万元用于该厂建设。
1995年9月2日和9月6日,贵州省公安厅的厅办企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七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七冶公司、贵州省高级法院2005年驳回申诉通知书对此予以确认)以虚假的300万元汇票作为抵押骗取了安龙钾肥厂200万元现金。中国七冶公司在两张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贵州省公安厅干警汪树杰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由于中国七冶公司的300万元汇票无钱可汇,该公司于1995年10月28日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在1996年5月20日归还200万元借款。但该公司此后不仅不予还款,汪树杰还诬告我诈骗。1996年2月7日,黔西南州公安局将我以涉嫌诈骗收容审查,并于1996年2月19日将我无罪释放。
因我无罪释放后继续追讨200万元借款,贵州省公安厅于1996年5月3日直接将我收容审查,此时离他们的还款日期只有17天。
我于1997年1月2日收容审查8个月之后被逮捕,历经贵阳市检察院和黔西南州检察院以同一罪名、诈骗286万余元的同一事实和证据被两次起诉,历经贵阳市中级法院和黔西南州中级法院三次审理。2000年8月8日,黔西南州中级法院在我被关押4年3个月以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我与十家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诈骗其工程质保金、信誉金281.6372元,判处我15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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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点很有深意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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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法院于2000年11月30日驳回我的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2月20日,贵州省高级法院作出(2005)黔高立刑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我诈骗281.6372元,驳回我的申诉。但该通知书同时认定:“王道建骗取贵州省公安厅办企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七冶金公司、中国七冶安龙工程指挥部、广西南宁市建筑设计院工程总承包公司北海公司、贵州省六盘水建筑集团总公司第三分公司、铁五局二处以及广西、四川、广东等十家建筑单位,售货单位签订了从2000余万元到1.2亿元不等的施工合同,购销合同从1994年12月至1996年5月,你共诈骗工程质保金、信誉金等款项2816372元,案发后,贵州省公安厅仅追回赃款2312万元,及三凌吉普车皇冠车各一辆,收缴安龙钾肥厂所有设备和赃物等。公安机关将追回2312万元的赃款和安龙钾肥厂所有设备和赃物等,作为赔偿贵州省公安厅办企业广西南宁市建筑设施院工程总承包公司北海公司、中国七冶安龙工程指挥部”等单位的“经济损失”。
作者: 律坛怪侠杨金柱 2008-3-26 22:02 回复此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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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道建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申诉状>(上)
2007年11月2日,我被刑满释放出狱(实际服刑11年6个月、减刑3年6个月),恢复自由、重见天日。但我筹资5000余万元建设的安龙县钾肥厂的全部资产被贵州省公安厅据为己有,用以赔偿我诈骗其厅办企业281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贵州省安龙华虹华工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我正在我12年前修建的厂房里生产电石。
二、贵州省公安厅的厅办企业中国七冶公司骗取安龙县钾肥厂200万元巨款不还,反而诬告我诈骗,将我违法收容审查8个月之久,省公安厅干警汪树杰、黄志伟在长达8个月的收容审查时间里对我刑讯逼供,要我交出他们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和还款保证书的原件
1995年9月1日,贵州省公安厅的厅办企业中国七冶公司向安龙县钾肥厂出具了借款报告,以300万元汇票作为抵押向安龙县钾肥厂借款200万元。
1995年9月2日,中国七冶公司借走安龙县钾肥厂58万元,借条上注明:8天内办理票汇手续,归还借款。中国七冶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省公安厅干警汪树杰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了字。
1995年9月6日,中国七冶公司借走安龙县钾肥厂142万元,签字盖章与9月2日的借条相同。
由于中国七冶公司作为抵押的300万元汇票是虚假的。中国七冶公司于1995年10月28日向安龙县钾肥厂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于1996年5月20日归还200万元借款。
贵州省公安厅干警汪树杰、黄志伟居心不良、企图霸占200万元借款,于1996年初向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局诬告我诈骗。1996年2月7日,黔西南州公安局将我收容审查,经审查后确认我不构成诈骗罪,于1996年2月19日将我无罪释放。
我于1996年2月19日被无罪释放以后,向有关部门控告汪树杰、黄志伟对我诬告陷害,并继续追讨200万元借款。
1996年5月3日(离中国七冶公司的还款日还有17天),贵州省公安厅直接将我收容审查。汪树杰、黄志伟率人闯进我的住宅和办公室,搜走现金40多万元和安龙县钾肥厂的全部财务会计帐簿和所有凭证材料。他们没有向我出示扣押清单,没有让我签字。
汪树杰和黄志伟在审讯时要我交出他们借款200万元的报告、两张借条和还款保证书的原件。因我不从,他们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里一直对我刑讯逼供。他们在审讯时用脚踢我的下体,用电棒打断了我的右手,使我的右手至今伤残.更为残忍的是:他们强迫要我吞下点燃的烟头,甚至要我吞下海洛因,企图杀人灭口,谋财害命。
我当时担任安龙县钾肥厂厂长,有真实姓名和固定住址。完全不属于公安部规定的收容审查的对象。公安部1985年7月31日《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一,收容审查对象,应严格控制在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为又不讲证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这个范围之内。对那些在本地作案、身份清楚、查有实据的犯罪分子,不应采用收审,而应分别依法采取拘留、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法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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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1985年7月31日《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于有流窜作案嫌疑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查清事实;案情复杂或跨省、区作案,在一个月内不能审查清楚的,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一个月,如果仍不能审查清楚而又有延长审查期限必要的,可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延长,但审查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我于1996年5月3日被贵州省公安厅收容审查,至1997年1月2日被逮捕,被收容审查8个月之久,超出公安部规定的最长期限5个月。
我冒死保存下来的中国七冶公司向安龙县钾肥厂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和还款保证书的原件,铁证如山!详细内容请见附件《王道建不构成诈骗罪的三组证据及其说明》。
三、贵阳市中级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后没有作出判决或准许撤诉裁定,明显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作者: 律坛怪侠杨金柱 2008-3-26 22:02 回复此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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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道建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申诉状>(上)
1998年7月20日,我被逮捕一年半以后,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筑检刑起诉字(1998)第136号起诉书指控我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名,诈骗保证金、定金286万余元,对我提起公诉。
1998年9月9日,贵阳市中级法院第一次对我公开开庭审理。因公诉人不能当庭出示指控我构成诈骗犯罪的重要证据的原件、即指控我伪造贵州省计划委员会的立项批复文件的原件,贵阳市检察院当庭要求补充侦查。该院又于1998年11月1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公诉人又一次不能出示原件。庭审结束后法官宣判前,贵阳市检察院公诉人李进当庭提出撤诉。但贵阳市中院以后没有作出判决,也没有作出准许检察院撤诉的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的规定,贵阳中院应当作出判决或者准许撤诉的裁定。但贵阳市中院在两次开庭后没有作出判决或裁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四、贵州省公安厅两任纪委书记刘德海和韩××三次到看守所和监狱与我见面,要我私了公案
我于1996年5月3日被贵州省公安厅收容审查以及1997年1月2日被逮捕以后,不断地向贵州省纪委控告贵州省委常委、省政法委书记、公安厅厅长姜延虎指使省公安厅干部汪树杰、黄志伟不仅明目张胆公开诈骗我200万元人民币不予归还,反而诬告我诈骗。1998年5月,贵州省纪委责成贵州省公安厅纪委调查处理我的控告一事。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公安厅纪委刘德海书记和龚处长等一行五人到我被关押的看守所与我见面。刘德海书记告诉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对我提起公诉,因我诈骗金额达到300多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判处我无期徒刑。如果我不再控告姜延虎厅长和汪树杰、黄志伟对我诈骗和诬告,可以马上把我放出来,不再追究我的刑事责任。刘德海书记要我私了公案,被我断然拒绝。
2003年2月底,贵州省纪委书记曹洪兴在我控告姜延虎、汪树杰、黄志伟对我进行诬告陷害的控告书上作了批示,责成贵州省公安厅纪委调查处理。
2003年7月31日和8月21日,贵州省公安厅纪委韩书记和监察室主任冯建东两次到我服刑的安顺市轿子山监狱找我谈话。韩书记告诉我:不管我的二审裁定书是真是假,姜延虎是省委常委、省政法委书记和公安厅厅长,我告到哪里都没有用。只要我不再告姜延虎的状,姜书记一句话就可以把我放出去。至于我坐牢的损失,国家会赔偿给我,安龙县钾肥厂也会还给我。韩书记两次要我私了公案,被我断然拒绝。
五、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无权改变管辖,指定黔西南州检察院受理此案。黔西南州检察院对我以诈骗罪的同一罪名,以诈骗10家单位286.6372万的同一事实和证据第二次提起公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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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2日,距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5个月20天,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定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受理此案,另行起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的这一指定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以后,有权决定改变管辖,而检察院无此权力。
1999年12月11日,离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次起诉1年4个月之久,离贵州省检察院指定管辖6个月之久,黔西南州检察院作出州检刑诉(1999)第146号起诉书。黔西南州检察院的起诉书与贵阳市检察院的起诉书除了指控事实的详略不同之外,所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完全与贵阳市检察院的指控相一致,没有任何新的补充。明显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六、黔西南州中级法院违法办案,枉法裁判,一审判处我15年有期徒刑
(一)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黔西南州检察院以同一罪名、同一事实和证据对我第二次提起公诉
1999年12月11日,黔西南州检察院以州检刑诉(1999)第146号起诉书第二次对我提起公诉。该院的起诉书和贵阳市检察院的起诉书完全一致,均指控我利用签订工程合同诈骗十家单位质保金、信誉金286.6372元:“认为王道建的行为已触犯一九七九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只有192条,对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是第152条,哪来的第26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四)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黔西南州中级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黔西南州检察院的起诉。但黔西南州中院置法律明文规定于不顾,受理了此案。
(二)黔西南州中级法院剥夺了我聘请辩护人的权利
贵阳市中院于1998年8月9日和11月18日两次开庭时,我聘请的两位辩护律师均出庭辩护。两位辩护律师分别是:湖南省洪江市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孙霖林(原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贵州省贵阳市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陈朝洁律师。
黔西南州中级法院受理此案后,我向陈大林法官提出聘请原来的两位律师出庭辩护。但陈大林法官拒绝了我的这一合法要求。2000年6月28日黔西南州中院开庭审理时,由于没有辩护律师出庭,庭审时间不到一个小时就草草收场。
作者: 律坛怪侠杨金柱 2008-3-26 22:02 回复此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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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第一糊涂案,诈骗280万,仅追回脏款3000万元,冤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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